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6民初1672号
原告:浙江某门业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门业公司诉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0日,被告对某某国际2023-2024年度进户门供货安装集采工程进行招投标,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招标文件第二章第6条约定:“未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后15个有限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2022年8月25日,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指定账户打入投标保证金15万元。后原告未中标案涉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投标保证金的申请。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退还7万元保证金,尚欠保证金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8月20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某某国际2023-2024年度进户门供货安装集采工程进行招投标,投标保证金为15万元。其中招标文件第二章第6条约定:“未中标单位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按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后15个有限工作日内予以无息返还。”2022年8月25日,浙江某门业公司向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投标保证金”。后浙江某门业公司未中标案涉项目,2023年5月11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浙江某门业公司转账5万元,交易用途备注“退投标保证金”,2023年6月14日,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再次向浙江某门业公司转账2万元,交易用途备注“退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15万元,原告未中标,根据原告发布的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现被告仅退还7万元,尚余8万元未退,被告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退还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门业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