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192民初3595号
原告:浙江金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南京铧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浙江金某公司与被告南京铧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浙江金某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南京铧某公司名下价值528178.4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京铧某公司名下价值528178.48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