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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某某、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1民初9603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某行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22646.15元及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止分别为1267.59元、26.66元、13.42元;之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2、请求判令被告一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8105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一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款项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本人签名的,确认欠款金额。疫情期间我还了很多贷款,因外面的钱收不回来,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我是做培训的,我贷了200多万元,我以前的征信是没有问题的。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原告某行开发区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涉案借款合同签约情况 1、贷款人:某行开发区支行。 2、借款人:***。 3、签约时间:2015年9月15日。 4、合同名称及编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G7DAA20150492】。 5、贷款利率:浮动利率(合同约定基准利率上浮15%,原告明确转换为五年期LPR,按年调整,重定价日为每年9月21日)。 6、借款发放情况: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203000元。 7、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9月21日至2035年9月21日。 8、借款用途:购买涉案抵押房产。 9、还款方式及还款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 10、罚息计算标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11、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费用即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或抵押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 12、主张提前到期的方式: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提前到期 13、抵押担保情况: 13-1、抵押物:××××××××。 13-2、抵押登记类型:抵押登记。 13-3、抵押登记时间:2018年8月24日。 13-4、抵押证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 13-5、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二、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不按期清偿本金或利息 的,上述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委托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律所出具8105元律师费发票。 三、逾期及欠款情况 借款人自2023年9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122646.15元,利息3758.89元,罚息244.15元(其中本金罚息163.11元,利息罚息81.04元)。 四、其他 两被告于199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贷款人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之日为借款人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提前到期之日与最新欠款明细之间存在时间差,在此期间,原告通常仍按合同约定对未到期本金按合同约定利息计息,比提前收贷的计息金额少,有利于借款人,故本院对该期间的欠款数额不予调整。到期后,原告诉请借款人清偿全部尚欠本金及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转为计算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与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相应期间贷款执行利率水平的1.5倍计算。至于贷款利率的确定,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取消贷款基准利率,转为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发出【2019】第30号《关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的定价基准转换为LPR有关事宜的公告》。原告主张执行利率调整为五年期以上LPR不加基点,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债务基于购置案涉房地产发生,贷款购买房地产属于增益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某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实际发生810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清偿暂计至2024年5月22日的借款本金122646.15元、利息3758.89元、罚息244.15元及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实欠本金与合同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年按重定价日(9月21日)当日适用的五年期以上LPR进行重新定价】。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8105元。 三、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对***名下位于××××××××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粤(2018)中山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就本案债权按相应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减半收取为1471元(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中山火炬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