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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大门业有限公司、义乌市联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4民初5621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名园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苏福路与苏溪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730.58元,支付利息损失10115.6元(暂按LPR标准从2021年8月1日算至2023年10月30日,应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合计135846.1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958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进户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进户门并负责安装到义乌市苏溪大道东侧地块***项目,支付方式为货到付60%,安装完成付到9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合同价暂定1012240.85元,合同有新增按实际供应安装量结算。原告履行完同义务后,总计金额为1029974元并把送货单及签证单等证明材料交付给了被告,收取材料后被告认可报审金额,但要求以有划痕等原因扣减掉180122.33元,由于被告所列的瑕疵均是被告自行造成的,且原、被告双方已妥善解决,故原告不同意。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实际拖欠的未付款金额是101224.85元,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二、原告主张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属于应当由被诉方承担的范畴。三、原告主张利息不予认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支付款项,产生的利息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0日,原告A公司(乙方)与被告B公司(甲方)签订《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项目高层进户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品牌的【钢制进户门】产品及安装服务;本合同含税总价款暂计1012240.82元;结算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文件齐全后经成本审核确认后6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款的100%;开票要求: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提供与每次付款金额相等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2022年4月28日,A公司就案涉进户门工程的进户***更换向B公司发出工程签证单,B公司审核确认该维修增加款项为17733.18元。2022年5月30日,案涉***项目向业主交付房屋。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承揽款为118958元【1012240.82元(合同暂定价款)+17733.18元(签证单增加款项)-911016元(已支付款项)=118958元】,且B公司应于2023年11月6日前全额支付该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义乌市苏溪镇苏溪大道东侧地块***项目高层进户门采购合同》、工程签证单、***楼盘**、《委托代理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审理过程中,A公司向B公司开具金额为1189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B公司尚欠A公司承揽款11895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A公司已向B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故B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该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应由B公司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A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B公司抗辩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B公司支付原告A公司承揽款11895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B公司负担。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并经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