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圣大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4民初6715号
原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5577475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柯坦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庐江县*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大科技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大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大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六安支公司、***按责赔偿圣大科技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0608元,其中人***六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下午,熊永年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避让临时停放路边***驾驶的皖01/×××**号变型拖拉机过程中,与其前方停放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皖A×××**号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永年经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永年、金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熊永年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六安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事发后,圣大科技公司所有的皖A×××**号专项作业车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
人***六安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受害人熊永年亲属曾向其公司承诺事故当事方已放弃索赔权利,故其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圣大科技公司诉请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且没有相关维修清单佐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
***辩称,圣大科技公司的车辆损失确认时就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公司怠于主张权利,以致***投保的保险公司将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赔付给受害人熊永年亲属,致使圣大科技公司的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故圣大科技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于理不符。圣大科技公司所涉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其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本起三方责任的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与受害人熊永年亲属已达成协议,***不再承担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故圣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圣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15时58分,熊永年驾驶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河)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镇*河中学前路段,在避让临时停放路边***驾驶的皖0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过程中,与其前方停放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皖A×××**号“聚尘*”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熊永年经庐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熊永年、金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1月29日,根据圣大科技公司的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圣大科技公司所有的皖A×××**号“聚尘*”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评估为12985元,圣大科技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927元、维修费13000元。
熊永年驾驶的事故车辆皖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驾驶的皖01/×××**号“金霍山”牌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与受害人熊永年亲属达成协议,***仅在其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免于***的赔偿责任。另,经本院(2019)皖0124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故车辆皖A×××**号“聚尘*”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熊永年亲属112556.05元(含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熊永年亲属209846.4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销服务部在***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熊永年亲属112556.05元(含车辆损失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熊永年亲属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圣大科技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的驾驶证、行驶证、熊永年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庐江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4民初195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且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分析,认定熊永年、金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称事发后其与受害人熊永年亲属已达成协议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予以免除,但该项约定对于涉案第三方(圣大科技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相对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可信性,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且有维修费发票佐证,人***六安支公司、***均对该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材料,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圣大科技公司所有的皖A×××**号“聚尘*”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评估确认车辆损失为12985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车辆评估费927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圣大科技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912元,鉴于***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庐江营销服务部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熊永年亲属2000元,故圣大科技公司的损失先由人***六安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11912元,由人***六安支公司按责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圣大科技公司3970.67元(11912元×1/3)、***按责赔偿圣大科技公司3970.66元(11912元×1/3),其余3970.67元(11912元×1/3)由圣大科技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970.67元(2000元+3970.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97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安徽圣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9元,被告***负担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万海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