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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王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10837号 原告:倪某(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平阳县。 经营者:倪某,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4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开始,被告王某以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于原告处当面清点全部货物后,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到其指定地点进行安装工作。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出售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工作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2023年8月9日,原告将全部未付账单发给被告王某核对并催讨,全部未付账单相加总费用为23348元,被告王某收到后表示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在进行诉讼流程,后续会给原告安排货款。但截止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倪某以其个人姓名注册个体工商户,对外以“平阳某商务商行”名称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门窗等货物,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25年8月20日,被告王某以项目材料员身份在《金科一标段项目部对账单》《地库维修清单》《垃圾车铁门制作清单》中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348元,上述欠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金科一标段项目部对账单》《地库维修清单》《垃圾车铁门制作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货款23348元,对上述结算欠款金额,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4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付款责任,但被告王某系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在对账单中亦以项目材料员身份签字,应当认定系其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某货款233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48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计192元,由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