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4529号
原告:孟某,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孟某与被告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建筑劳务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37506.5元;2.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3年5月9日起,被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安排到涟水县施工的年产80万吨高性能特种玻纤新材料项目部做泥瓦工,约定工资350元/天。2023年5月16日下午14:00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砸伤左手食指,后被认定为工伤,又被评定为工伤9级伤残。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法为该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辩称,同意给付原告12万至13万。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孟某签订《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年产80万吨高性能特种玻纤新材料项目瓦工班组。约定工资为350元每天。原告2023年5月9日起,被巨匠建筑劳务公司安排到上述项目工地做泥瓦工。2023年5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搬运砖块时左手食指被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涟水县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伤(左),住院3天,共花去医疗费8854.24元,出院诊断为:1.左食指开放性指骨骨折;2.左食指创伤性指动脉破裂;3.左食指指神经损伤;4.左手部食指伸肌腱损伤。2023年5月19日,原告前往无锡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行左食指单指不全切断术,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14592.7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23年6月12日,原告前往涟水县某医院复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去医疗费318.75元。
另查明,2025年1月13日,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8**工认[202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孟某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桐乡市某有限公司。2025年3月25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劳鉴工初[2025]1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孟某被鉴定时的伤残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5年4月21日,孟某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25]第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2023年度5月)》中载明:孟某出勤天数4天,日工资350元,本月实发工资1400元。原告孟某在工资表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发放明细表(2023年度5月)》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原告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玖级伤残。同时,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用人单位为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且原告亦与巨匠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淮安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用工合同》,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巨匠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其虽提供了农民工用工合同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但是实际情况系原告从开始上班到受伤期间的八天中,上班四天,无法确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金额,故本院参照2024年江苏省统计局确定的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6195元。
综上,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为:
1.医疗费,23765.78元,有相应发票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95元/月×9个月=557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90%=45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90%=22500元;5.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1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也没有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仅提供6张夏邑某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书均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但并未提供在夏邑某医院的相关就诊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故对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3天,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机构开具的出院医嘱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等情况,酌定停工留薪期以3个月为宜,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95元/月×3个月=18585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0天计算护理期,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出院医嘱均未明确护理期限,原告也未对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进行举证,且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载明无生活自理障碍。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元/天×30天=3600元;7.交通费3000元,双方没有异议。以上合计172205.7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参照该规定对应该由保险基金支付的保险待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2205.78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中的127520.78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乡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某南京城北支行,缴款账号:原告孟某上诉费账号:XXX;被告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XXX;被告某有限公司上诉费账号:)。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江苏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