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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42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案于2025年3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深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140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位于余姚市商住用房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价格、支付方式等内容,并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材、机进场施工,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14096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为225284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现仅欠付1252841元。《司法鉴定报告》中第4项种植顶板2厚橡化沥青非固化防水涂料,载明数量9812平方米,该项鉴定结论无依据。无论是案涉对账单,还是转固明细表,该工程量均为零。关于种植屋面,无论是被告与开发商之间的合同,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案涉对账单、转固清单均未约定种植屋面,即没有该工程。第一次勘查现场,被告代理人并未确认存在种植屋面。2025年2月24日至鉴定机构核对造价时,被告代理人亦未确认种植屋面,因此鉴定报告对于种植屋面的鉴定结论无依据。除上述两项内容所涉款项无依据外,还应减去328702元、125406元、75832元,剩余工程款为2252841元。2.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被告付款以原告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付款前提,若原告未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如原告按鉴定报告2782781元主张工程款,因原告仅开具金额为262894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开具全额发票,故付款条件不成就。 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防水注浆费用55946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包由反诉原告承建的位于余姚市商住用房项目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对于防水质量的要求及渗水保修义务等。2021年9月之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渗水部位的注浆修补,反诉被告均未作出回应。反诉原告因工期要求无奈委托其他班组进行注浆修补施工。故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 反诉被告深圳某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符合质量标准,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出现漏水问题,反诉被告从未表示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在未经反诉被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并向反诉被告主张维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相关工程联系单均由反诉原告单方制作,对反诉被告不产生效力。2.反诉原告未提供反诉被告拒绝维修及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反诉原告针对质量维修事宜未能有效通知反诉被告,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未经反诉被告签收确认。3.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维修事实的真实性。反诉原告未就第三方维修事宜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第三方维修的事实不知情。反诉原告仅提交工程结算单,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无法明确第三方施工范围,无法证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根据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工程结算单及批量代发代扣的金额总计不相符。综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防水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防水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案涉防水工程,对于开工竣工日期、计价方式、结算及延期履行的违约金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按约定完成合同所规定的施工范围,而是中途恶意退场,且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防水上翻施工照片一组、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防水工程的上翻施工,该部分金额31315元应当纳入案涉工程造价,最终案涉工程造价为2814096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原告对防水上翻部分进行施工,无法证明上翻施工的工程量。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保函》、付款回单、发票、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电子交易回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保全保险费1545元、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是必要的诉讼支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4.缴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4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5.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628944.8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反诉被告具有保修义务,已产生的渗漏维修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5.2条约定,反诉被告的保修义务并不能作为反诉原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渗漏是由反诉被告的原因导致,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反诉被告初步完工,但施工范围不包括上翻工程、种植屋面、种植顶板、沥青非固化防水涂料施工,所涉金额共计561255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最终确定性金额为2782781元,上翻部分工程造价为31315元,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为2814096元;反诉原告在鉴定报告出具后提出上述异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反诉原告应按2814096元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案涉防水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对于工程造价将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综合认定,并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现场联系单两份,拟证明反诉原告更换施工厂家及联系第三方注浆,是因反诉被告擅自退场导致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2019年9月28日的联系单明确了材料的品牌及总、分包施工范围,不存在反诉被告提前退场的事实,该两份联系单未经本公司签收确认,本公司对此不知情,对本公司不产生效力。经审查,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被告擅自退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4.图片及数量确定单、签证单一组,拟证明结算单中注浆数量及金额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中的电梯井堵漏不属于本公司的施工范围,反诉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与本公司无关;案涉项目渗漏的根本原因在于本公司完成施工后,反诉原告未对防水卷材及时浇筑保护层,而是在直接裸露的建材上进行钢筋绑扎和焊接,才导致渗漏;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渗漏系本公司施工导致,也未举证证明其就堵漏的事实已通知本公司,且本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进行维修;反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堵漏合同以及支付凭证,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5.班组结算单、班组工资发放记录一组,拟证明反诉原告向接替反诉被告的戴某防水施工班组支付784005元,戴某班组共产生费用63万余元,反诉原告主张的注浆费用559467.95元已包含在该费用当中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代发代扣明细没有银行的盖章,也无法体现已向戴某支付了78万元,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方维修及反诉原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并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6.补充协议(一)一份,拟证明反诉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种植屋面防水工程量为零,鉴定报告中增加屋面种植防水工程造价201238元没有依据。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反诉被告并非协议的相对方,其内容对反诉被告不产生效力,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814096元。经审查,案涉防水工程造价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对于工程造价将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进行综合认定,并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7.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拟证明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25日,未过五年质保期的事实。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案涉项目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进度款及办理结算,经鉴定,案涉项目造价为2814096元,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现对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予以出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案涉项目的确定性金额为2782781元,争议部分金额为31315元,该上翻部分已由原告施工,争议部分应计入总工程造价;对于第三方注浆费用234894元不予认可,因造成渗水漏水原因不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渗漏水的原因系原告造成,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此外,鉴定报告中该部分金额234894元的计算依据及第三方注浆数量不明确,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对该金额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中的上翻部分的造价31315元无依据,种植顶板厚橡化沥青非固化防水涂料8950.95平方米无依据,种植屋面无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防水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阳明东路南侧、城东路西侧地块商住用房项目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具、包风险、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验收合格、包维修,防水施工所用到的机械设备及脚手架搭拆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提供塔吊、吊篮等大型机械设备以外,其余施工所需的机具均由乙方配备;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4000000元,包括专用增值税开票费用9%增值税发票;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经核定的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单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单体的7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至防水工程的95%,工程完成结算后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修金),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甲方付款以乙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为本合同付款前提,若乙方未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未按本合同履行相关义务,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本防水分包合同价款超过4000000元时,甲方仍需要乙方履行义务的,乙方需要与甲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并加盖甲方合同专用章,否则视为乙方同意放弃向甲方主张超出部分的债权,如甲方不同意签署的,乙方可拒绝供应超过合同约定的租赁物;......。 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取消原合同中对于承包价格的约定即工程量按设计图纸范围内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结算综合单价组价表,变更为增加合同金额224813.10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协议执行,合同实际应供应货款总额超过4224813.10元时,甲方仍需乙方供货的,乙方仍需要与甲方再另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 被告分别于2021年4月25日、同年11月10日、2022年2月25日、同年2月28日、同年7月1日、同年9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2月28日,正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正宇[2024]第412号)一份,鉴定结论为:经鉴定,深圳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防水分项工程造价为2782781元,防水分项工程上翻争议部分造价为31315元;因造成渗水漏水质量原因不明,防水注浆施工保修范围列为争议事项,依合同条款,乙方在保修期内需进行保修,非原告施工原因或现场发现渗水漏水情况后,被告超过三天未通知原告自行安排第三方进行注浆维修工作,不在保修范围内;若在原告施工保修范围内,因资料原因列入争议费用,第三方注浆施工争议部分造价为2348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43元,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443元。 2024年8月7日,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2024年9月5日,浙江固态工程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退回函》,该鉴定机构认为,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因为地下结构的特殊性,无法将已施工完成的地下室主体结构凿除去检测卷材防水及涂料防水的施工情况,技术上本案的鉴定内容无现场检测条件。 另查明,原告已开具金额为2628944.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2.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注浆费用。 一、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金额及利息的问题。经鉴定,案涉防水分项工程造价为2782781元,防水分项工程上翻争议部分造价为31315元。被告辩称,种植顶板厚橡化沥青非固化防水涂料8950.95平方米无依据,种植屋面无依据。经查,原、被告对于种植顶板厚橡化沥青非固化防水涂料、种植屋面防水等事项均已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并进行了相应对账。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防水分项工程造价2782781元,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防水分项工程上翻争议部分造价是否应计入总工程造价的问题。原告述称,上翻部分已由原告施工,争议部分应计入总工程造价。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中的上翻部分的造价31315元无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防水分项工程上翻部分,原告已实际施工,故对于上翻部分工程造价为31315元予以认定,案涉防水工程总造价为2814096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拒绝付款。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至防水工程的95%,工程完成结算后付款时乙方需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保修金),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住宅整体工程于2023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防水工程于何时竣工验收合格,且对于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质保期无异议,故案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73391.20元(2814096元×95%-已付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至防水工程的95%。本案中,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8月25日,但原告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且被告怠于结算。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45元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保全保险费的承担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反诉被告是否应支付反诉原告注浆费用的问题。反诉原告述称,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渗水部位的注浆修补,反诉被告均未作出回应。反诉原告因工期要求无奈请其他班组进行注浆修补施工,故反诉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反诉被告辩称,对第三方注浆费用234894元不予认可,因造成渗水漏水原因不明,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渗漏水的原因系反诉被告造成,该费用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中,反诉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的渗水原因进行鉴定,但因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鉴定机构因本案的鉴定内容在技术上无现场检测条件而退卷。此外,反诉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反诉被告案涉防水工程出现渗水,并要求反诉被告进行修复。故对于反诉原告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注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对该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法无据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673391.20元,并支付自2025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7元,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66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48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97.50元,由反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886元,由某甲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其中14443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