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2608号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车间。
法定代表人:宋某。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19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采购一批钢筋网片,分别为2023年3月7日,货款为44281元;2023年3月17日,货款为17150元;2023年3月18日,货款为41850元。2023年3月28号;货款为42925元;总计货款146206元。被告于2023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44281元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01925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但被告持续拖延拒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张的“欠款”无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未经被告合法授权人员确认,系单方制作,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被告与浙江某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签订的《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供货期2022年10月20日至2024年4月15日,合同明确约定:授权条款:某的全权代表为胡某(联系电话:XXX),所有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需经胡某签字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签收条款:答辩人指定张某、周某对产品供应数量、送货时间进行确认(对结算、价格等无权确认)。否则,视为乙方未履行交付义务。其他人员签字无效(见合同第六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送货单位为“胡某”,但胡某系某的授权代表,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某的授权代表胡某的送货单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主张的供货期在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28日与《钢筋网片购销合同》供货期存在冲突,交易期间单价严重偏离合同约定,违反常理,是否供货存疑,存在虚构交易之嫌。根据被告与某的合同,钢筋网片含税单价为33.6元片(规格2m3m4.5mm),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同类产品单价高达49元/片,远超合同约定,单价虚高比例45.8%。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采购订单、对账单、价格调整确认函或补充协议证明单价调整的合理性,其单方抬高价格的行为显失公平涉嫌恶意串通或虚增债务。二、原告与某存在身份混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1.胡某同时担任某的合同全权代表及原告送货单的送货签字人,表明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若关联公司利用混同身份损害第三方权益,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未提交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亦未证明其与某的关系,其突然主张“替代供货”缺乏合理解释,不排除两公司合谋虚构交易的可能;3.业务异常:经查询,原告作为注册资本仅30万元的小微企业,突然替代某向大型施工企业供货,且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主张的送货单价远远高于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单价,明显违背商业常理。三、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无权主张货款。根据被告与某的合同第五条:付款前提包括: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及建设单位付款到账,因为某与原告两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所以被告主张相应单价等条款对本案原告也具有约束力。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在此情形下,被告依法享有抗辩权,无需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错误,与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与事实严重不符。结合上述明显违反常理的证据,原告是否实际供货存疑,未提供相应的对账凭证,其单方主张的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钢筋网片销售合同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是否实际供货存疑等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某有限公司货款10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