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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080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62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原告就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署《商丘市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商丘市,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期工程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22年9月23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770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清算,后在有关部门主持下于2023年3月24日原、被告再次结算,原告再次做出让步同意结算款为人民币2000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崔某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23年7月20日已经签订了结算汇总表,确认总工程款数额为115335300元,已支付101820531元,未支付13514769元,在该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其中2023年8月21日支付120000元,2024年3月29日转款300000元,2024年5月28日代缴纳水税17020.13元,2024年8月30日转款500000元,在2023年11月30日抵房是186980元,2024年2月6日抵房1462230元,2024年7月31日抵房3279272元,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赔付费用共计131785元,以上款项扣除之后,才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且诉请没有写明计算方式,原告要求的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律规定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结合全案审理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丙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发包人直接发包工程及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资金来源为自筹,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6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金额为139820000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合同。 2023年3月24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张某与某丙公司的许某、王某签署《商丘某公司建业神火新筑二标段总包退场确认函》,载明:“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由乙方承建施工,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商丘市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股总包工程施工合同》及2021年10月20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甲乙双方合同终止时现场施工进度:16#楼13层、29#楼3层具备浇筑条件,17#、19#、20#、21#、26#、27#、2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完成,1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未施工,25#楼负一层墙柱钢筋绑扎完成,30#楼主体结构封,16#-21#楼南侧车库主体结构完成。针对本项目乙方退场上报的措施费、安某费、人工费、钢筋利息、管理费及财务费用、税管费等项补偿结算资料,甲乙双方经过多次核对、反复会商,历时一年之久,与2022年9月23日甲乙双方确定补偿金额为2177万元。后经某甲公司相关部门、某总部、甲方项目公司与乙方进行多轮沟通、协商、谈判,至今针对上述争议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1、在甲乙双方前期确定2177万元补偿金额基础上,乙方同意再减少177万元,补偿金额按2000万元计入结算。2、在第1条基础上双方再次确认其中措施费中钢管扣件超期租赁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取,现场实际钢管扣件新增租赁费98.73万元。其中2021年11月1日-2023年1月8日移交与甲方,涉及金额36.59万元由甲方单位单独承担,余62.14万元额外计入乙方结算。3、其中安某费中乙方已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由甲方承担;工程资料费双方另行协商。4、乙方同意甲方从最终结算款内扣除60万元整用于乙方施工现场的质量缺陷维修,对主体结构安全问题乙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5、最终结算金额按照100%支付,具体支付批次双方另行协商。” 《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总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中,主要记载:合同名称为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合同金额139820000元,结算金额为115335300元,已实付金额101820531元,应付尾款金额为13514769元;其他扣款600000元,其他扣款说明为包含代付代扣款项、奖罚款项,反索赔金额600000元,备注为乙方施工范围内质量维修扣款。某乙公司在落款发包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某丙公司在落款处有王某的签名,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日期记载为2023年7月20日。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1日支付120000元,于2024年3月29日支付300000元,于2024年5月28日代缴税17020.13元,于2024年8月29日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11月30日以房抵债186980元,于2024年2月6日以房抵债832276元,以上合计1956276.13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未付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商丘某公司建业神火新筑二标段总包退场确认函》(确认函载明的时间是2023年3月24日)后,某丙公司又主动向某乙公司提交《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总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时间是2023年7月20日),结算汇总表系某丙公司加盖印章确认后提交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亦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现双方均盖章确认,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情况达成了合意,根据《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总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的记载,截至2023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3514769元,扣减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项1956276.13元,尚欠11558492.87元,某乙公司怠于支付的行为违约,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558492.87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20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某乙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构成对某丙公司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某丙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即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1155849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已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已是对资金损失的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亦在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内,具体以双方达成的《商丘某公司建业神火新筑二标段总包退场确认函》中的双方合同终止时现场施工进度(已完工部分)为准,故,原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558492.87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的完工部分【16#楼13层、29#楼3层具备浇筑条件,17#、19#、20#、21#、26#、27#、2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完成,1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未施工,25#楼负一层墙柱钢筋绑扎完成,30#楼主体结构封,16#-21#楼南侧车库主体结构完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某丙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委托付款确认函》(委托付款方为某丙公司、付款方为某乙公司、房屋出售方为商丘某乙有限公司、购房人刘某),主要载明:因某有限公司承建商丘某甲有限公司商丘市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总包工程施工合同,现由付款方将本合同应付工程款629954元支付至指定账户,用于购房人刘某购买商丘建业神火江山府项目3-2-1905房源应付房款。首先,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电子回单付款人名称为商丘某丙有限公司,并非《委托付款确认函》中约定的某乙公司,现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路径付款,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丘某丙有限公司付款系代付行为,且原告某丙公司对该以房抵债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其次,商丘某丙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未明确用于工程款的抵扣,也无《委托付款确认函》中各方的确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履行该房屋的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2024年7月31日抵房3279272元(商丘1493199元、商丘1386073元、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车位D区333号100000元、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车位D区338号100000元、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车位D区337号100000元、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车位D区336号100000元),被告提交了《委托付款确认函》,但未提交其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修复、赔付费用共计131785元,本案中,双方签署的《商丘某公司建业神火新筑二标段总包退场确认函》中载明:“乙方同意甲方从最终结算款内扣除60万元整用于乙方施工现场的质量缺陷维修,对主体结构安全问题乙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达成一致的《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项目总包工程款结算汇总表》中亦载明:其他扣款600000元,其他扣款说明为包含代付代扣款项、奖罚款项,反索赔金额600000元,备注为乙方施工范围内质量维修扣款。现被告辩称的修复、赔付费用共计131785元,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扣款600000元,且部分款项发生于退场确认函、结算汇总表之前,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8492.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尚欠工程款11558492.8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原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558492.87元范围内对其所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的完工部分【16#楼13层、29#楼3层具备浇筑条件,17#、19#、20#、21#、26#、27#、2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完成,18#楼主体结构封顶、屋面花架未施工,25#楼负一层墙柱钢筋绑扎完成,30#楼主体结构封,16#-21#楼南侧车库主体结构完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0649.04元,由被告商丘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615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