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1民初4105号
原告:刁某,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刁某与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余姚市工地工作,从事油漆工。因被告拖欠2022年4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部分劳务工资,原告曾向余姚市某投诉,后被告出具了一份余姚项目农民工工资核算(公示)表确认其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9200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将案涉余姚市商住用房项目中的钢筋、木工、泥工、架子、PC吊装、粉刷、水电安装、油漆工等工程(工种)劳务工作分包给桐乡市某有限公司,原告的油漆工作业已分包,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位于余姚市从事油漆工作,被拖欠劳务费用。后原告向余姚市某投诉,2025年1月,余姚市某出具《余姚项目农民工工资核算(公示)表》,确认尚欠原告“应发工资29200元,本次发放11680元,剩余工资17520元”,被告在该表加盖公章确认。
另,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和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余姚市的钢筋、木工、泥工、架子、PC吊装、粉刷、水电安装、油漆工等工程(工种)劳务部分分包给桐乡市某有限公司。2025年3月20日,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桐乡市某有限公司作出余人社监令字[2025]第34号《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载明违法行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涉及110名工人,涉及金额2704981元”。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先行发放的11680元,至今仍欠付29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余姚项目农民工工资核算(公示)表》及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余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款项的支付主体。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对原告欠付的劳务款金额进行确认。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自认其系案涉项目的承包单位,并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桐乡市某有限公司,现原告被拖欠劳务款29200元,而被告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对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故被告应当对该款项予以清偿,再向桐乡市某有限公司追偿。另,被告未举证其与桐乡市某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且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如被告履行完给付义务后确定多付了工程款,可向桐乡市某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刁某劳务费29200元,承担责任后,可向桐乡市某有限公司追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巨匠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