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727民初953号
原告孔海刚,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男,汉族,住磐安县。
被告磐安县国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渥街道森屋村115号。
法定代表人任有兵。
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原告孔海刚与被告***、磐安县国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7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孔海刚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孔海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孔海刚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