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7民初7357号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