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2)浙0702民初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案涉45万元钱款为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与海河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承包案涉项目之前并不认识,双方仅在案涉项目中有些许接触,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上的交集,甚至连朋友都算不上。在此种关系下,海河公司将45万元大额钱款借给***,缺乏合理性。2.海河公司称案涉45万元为借款,但双方并没有借条。出借钱款让借款人出具借条,这是当下任何一个成年公民都应知道的基本常识,而海河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主体,其风险防范意识理应要高于普通公民,行为处事也应当更为严谨。因此,如若案涉钱款真的是借款,***没有出具借条是极不符合常理的,海河公司更是不可能不要求***出具借条。3.海河公司作为一个经营性主体,将这么大一笔钱借给***,不但不要求写借条,而且还不要利息,并且长达4年之久才主张。而双方既无感情基础,也无利益交集,这完全违背常理。4.***在一审中明确从未向海河公司借过钱款,双方也从来没有形成借款合意,案涉45万元钱款是基于工程海河公司应支付给***的钱款。在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钱款属性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核实对该笔借款双方是如何商谈的,以及具体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但一审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实,而是简单的以一张转款凭证就直接认定为借款,是不恰当的。二、案涉45万元钱款是基于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款项,并非借款。45万元钱款的构成是***完成海河公司承建的部分土建及配套辅助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以及海河公司通过***介绍工程应支付的介绍费。1.2016年4月,***从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内部承包取得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项目,并将其中设备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海河公司完成。由于海河公司仅负责该部分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其中的土建及配套辅助工程均由***予以完成。所以,该部分工程全部工程款由海河公司予以结算,待海河公司取得工程款后,再将该45万元钱款支付给***。2.从海河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海河公司向***发送微信“琅琊的项目也过去这么久了,钱你也已经拿到了,我们这边该结一结吧?多少你付点,我们也了掉有个说法,好吧?”从微信内容来看,显然双方解决的是工程款的事情,而非借款的催讨,因为该微信内容不符合催讨借款的话术。并且这也恰恰证实了双方之间的钱款不是借款。3.一审中,海河公司提出案涉设备安装工程是其直接向***公司承包,而否认了从***处分包的事实。如果案涉45万元钱款确系借款,海河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否认了案涉工程是从***处分包的事实。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案涉45万元钱款是基于工程产生的款项。4.海河公司在转账时备注为暂借款,而不是备注为借款。暂借款的表述并不符合一般借款的表述,而是符合一般工程款中的表述,所以案涉45万元款项并不是借款。 海河公司答辩称:本案海河公司和***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涉及工程关系。***认为其***公司承包工程后分包给海河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相反,海河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直接与锦天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向锦天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海河公司是直接与锦天公司发生关系。且在案涉45万元借款之前,***还曾经向海河公司借过5万元,目前已经归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海河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515.49元(利息已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海河公司向***转账45万元,转账附言载明“暂借款”。***未向海河公司出具过借条。2021年11月10日,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信息“我们之前琅琊的项目也过去这么久了,钱你也都拿到了,我这边该结一结吧?多少你付点,我们也了掉有个说法”,***未回复信息。另查,2016年6月8日,***与锦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天公司将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按项目法施工模式承包给***施工。***在庭审中**,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取得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海河公司,海河公司支付给***的45万元包括10%的利润23万元及由***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2万元,双方无书面结算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海河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河公司给付***的45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河公司依据其向***转账45万元的事实向***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抗辩称该部分款项是其应得的利润款及工程款。依据***现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其所述的利润款及工程款,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河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承担归还海河公司借款45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海河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该院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对海河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海河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海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海河公司已预交),由海河公司承担618元,由***承担3890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29日到2022年12月10日***与海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将涉案工程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海河公司。 2.投标总价、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总价款是6105619元,海河公司分包部分工程价款是230万元,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共同证明涉案整个工程由***承包的事实。 3.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海河公司承包的设备安装工程中的土建及配套辅助工程是由***完成的,海河公司应将相关工程款支付给***,案涉45万元款项中即包含了前述款项。 海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工程关系,***关于工程的相应**是混淆视听。当时双方都要向锦天公司讨要工程款,互相帮助。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一句话体现海河公司向***讨要工程款。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工程的相应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要证明最终的工程款,应当是结算资料而不是投标资料。该证据也无法证明最终是***实际承包了案涉工程,海河公司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海河公司直接***公司承包了相应工程。证据3的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不知道海河公司,以及海河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海河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8日***曾经向海河公司借款5万元,该款于2018年11月8日归还。据此可以反驳***关于海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 ***质证意见:这笔借款是客观存在,是真实的。但该5万元款项海河公司转账时明确备注为借款,而本案45万元款项海河公司转账时备注的是暂借款,据此可以印证*****的案涉45万元款项是基于工程而产生的款项,并非是借款。 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3所涉证人与***存在利害关系,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海河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4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海河公司主张案涉45万元款项系借款,并提供了备注有“暂借款”的转账凭证。对于为何没有要求***出具借条,海河公司解释称其***公司分包的工程系通过***取得,且后续结算工程款需要***帮忙协调,故当时碍于情面没有开口。对于海河公司的该解释,本院认为具备一定合理性。***主张案涉45万元款项系海河公司应支付给其的介绍费和工程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分析及本案在卷证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45万元款项为借款,并无不当。***所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