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8414号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2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奕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71515.49元(利息已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4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 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借钱给被告,双方从未形成借款合意。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对被告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被告请求依法移送公安,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提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通过他转付给被告的工程款费用。2016年4月,被告将从浙江锦天建设内部分包取得的琅琊污水厂提标改造项目中的设备部分工程作价185万元分包给原告。因分包给原告的该部分工程中的土建及配套辅助工程是被告完成,故在结算时,该部分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由原告提供票据先予以结算,待原告取得工程款后,再将被告的4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因此,涉案款项并非借款。3.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存在借款关系不符合常理。被告和原告的领导并无任何交情,在琅琊污水厂项目之前双方并不认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双方也仅是在工作上有些许接触。在此种关系下,原告作为一个经营性主体,任何行为均需考虑经济利益,不可能向被告出借巨额款项,而且不仅未要求出具借条,还未要求计算利息,且长达4年未催款、主张。4.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看,未能体现是借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以项目没有利润为由找被告协商是否可以补贴他们一点,不管多少再付他们一点,被告以未拿到全部工程款为由推脱。原告在得知被告拿到全部工程款后继续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未理会。原告总经理***也仅是用征询请求的语气与被告协商是否可以给他们一点补贴。如果是借款,原告的表述必然是简单明了地问借款何时归还、如何归还,而不可能是“结一结吧、付一点吧、我们这个事、这个款项”这样的话语。综上,涉案45万元款项是原告因工程关系支付给被告的款项,现其因项目无利润产生,捏造事实起诉被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严重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请求移送公安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证据材料 1.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并备注为暂借款。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过款项;对附言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备注。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的事实。 2.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看,并非借款关系。如是借贷,肯定是简单明了地问钱什么时候还,而非“结一结吧,多少付点”。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借款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分析。 3.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锦天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转包的法律关系。 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并非原件,要求提供原件。如能提供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即使真与锦天公司签订了合同,也是因为从被告处分包,且为了税费,原告需要向锦天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交该协议书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证据材料 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从锦天公司处内部承包了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 原告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工程相关的事实和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民间借贷。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与锦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锦天公司将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 2.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工程支付报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相关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表中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海河环境科技”字样是在原有的“粉刷班组”后面涂改增加。涉案工程是原告直接与锦天公司签订合同,锦天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向锦天公司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转包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5万元,转账附言载明“暂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2021年1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信息“我们之前琅琊的项目也过去这么久了,钱你也都拿到了,我这边该结一结吧?多少你付点,我们也了掉有个说法”,被告未回复信息。 另查,2016年6月8日,被告与锦天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锦天公司将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琅琊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按项目法施工模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取得上述工程后,将工程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45万元包括10%的利润23万元及由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2万元,双方无书面结算凭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45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其向被告转账45万元的事实向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该部分款项是其应得的利润款及工程款。依据被告现有提交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其所述的利润款及工程款,故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调整为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18元,由被告***承担3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