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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7民初1125号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389号。
法定代表人蒋经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超,男,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多湖街道庄头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新城区药城路88号30幢第3层9号。
法定代表人沈利军,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份《污染源在线检测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49863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之后费用按20万/年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日);3、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赔偿应付金额的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二份,分别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行维护被告污水厂出水口和进水口废水在线监测系统。两份合同约定污水厂出水口和进水口在线监测系统12个月运行维护用分别为130000元和70000元,维护期间均为2020年3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且两份合同均约定款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共计200000元,第二期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共计200000元,第三期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共计200000元。嗣后,原告依约提供污水厂出水口和进水口在线监测系统的运行和维护至2021年6月2日,而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运维服务费用发票。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并经原告催讨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为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之时即2021年7月13日。另关于应支付的运维服务费用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维护记录,2021年6月2日以后的维护记录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计付运维服务费用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根据实际服务期限与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之间的比例计算服务费用为240548元。另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结合本案所涉第一期服务费用20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利息计算标准为起诉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的二份《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维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运维服务费用240548元,并自2021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本息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海河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元,被告磐安桑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海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凯军
书记员施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