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12民初2505号之二 原告: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非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9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雷德蒙公司)与被告贵州福闽超建材有限公司(福闽超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雷德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八份《采购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691342元;3.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被告八份《采购合同》项下所涉货物;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钢管、焊接法兰、焊接弯头等材料;合同金额为107500元。2019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采第二份采购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木托、铁卡、节能灯等材料,合同金额为10800元。201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木托、电焊条及不锈钢方管,合同金额为6200元。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第四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缆、线管、线槽等材料;合同金额为98600元。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第五份采购合同,约定原被告向被告采购控制线、防火桥架等材料,合同金额为255000元。上述五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价款已结清。2019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第六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污水源循环泵、生活热水循环泵、软化水装置等材料、设备,合同金额为383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价款191500元,尚余191500元未支付。同日,原被告签订第七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保温管、保温板保温胶水等材料,合同金额为93000元,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先行发货,原告暂未付款。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第八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管卡、液体生料带、木托等材料,合同金额为37242元,合同签订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先行发货,原告暂未付款。截止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采购经理***在被告处累计采购价值为991342元的产品,并支付691342元的货款。被告方经办人为其控股股东***。上述八份合同的合同金额均为含税、含运费价格;均约定发货前付款,发生争议由合同履行地、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9年7月,原告在产品调试时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水泵噪音大、橡胶软接头太薄等)。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所有的《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品牌,对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但约定的产品单价却高于市场高质量产品的一倍以上。被告仅交付产品,未提供产品品牌证明、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保修证明等应有材料,属于三无产品。原告进一步核查时发现,出现该情况的原因是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回扣的方式向原告的采购经理***进行商业贿赂,二者恶意串通,将低劣产品高价卖于原告,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海雷德蒙公司提供公函2份、报价单与材料比价表15份,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与案外人***(原告称其系被告公司股东)的微信聊天截屏、录音光盘、文字稿、图纸等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期间用支付回扣的方式对原告采购经理***进行商业贿赂,向原告供应质劣价高的产品,且存在实际图纸中仅需一台空调侧水系统定压装置(价值12800元),但实际签收单中显示交付两台的情况,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为审慎处理本案,应当移送至公安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