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雷德蒙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海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02执1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076368637C,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镇江市。
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苏110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695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4元,由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159元,***负担63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镇江市××××室不动产(该不动产抵押金额50万,查封期限为3年);同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L×××××车辆(该车辆有抵押,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轮候查封的车辆、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至届满前七日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立强
审判员  邓铭琛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梁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