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02民初626号
原告: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076368637C,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瑞山东路9号8幢。
法定代表人:郑海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雯,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镇江市。
原告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浩、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85579.5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285579.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二十多年的朋友。2015年,因原告、被告及被告的一个朋友都需要借款,三人商量如果原告能贷到款,则另外两人就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促成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为原告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向华夏银行贷款到300万元,为此原告需要交给投资担保公司30万元保证金。因三方共用贷款,故保证金按照各自用的比例来支付,被告需要借款40万元,因此被告需要支付保证金4万元。被告欠投资担保公司40万元,故书面委托原告将44万元付给投资担保公司。后原告让全资子公司江苏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工程公司”)按被告口头指示将40万元付给了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另代被告支付了4万元保证金。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账户或指示海***工程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其妹妹苏伟娟的账户汇入6万元、9万元及2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0.8%,逾期还款月利率1.6%。后被告仅在2015年12月支付利息2728元,故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欠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共1039272元,被告同意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10392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019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同意自2019年5月9日起以128557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辩称,认可35万元借款,不认可44万元借款。原告因向华夏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被告介绍并促成投资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成功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短期借款35万元,并将6万元、9万元及20万元汇入被告妹妹苏伟娟的账户,被告也就此出具了35万元的借条。对于原告主张的44万元,因贷款后投资担保公司不能再向银行出具有效担保函,原告必须向银行偿还300万元债务,原告还款后告知被告其因此损失了44万元,希望被告能帮其去和投资担保公司抵消损失,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万元的授权委托书,但这是后来补写的。被告后来与投资担保公司确认原告是否偿还该笔债务,投资担保公司未作任何说明或确认。2017年5月18日的借条是原告直接打印出来让被告签字的,被告认为将利息作为本金再次计算利息不合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付款授权书一份,载明“由于业务需要,现委托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人所欠的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40万元人民币,另外请贵公司代为存入4万元保证金”。7月13日,海***工程公司向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转账40万元,用途备注为“还款(代***向担保公司还款)”。海***工程公司就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13日,我公司代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向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该款系***向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此外,原告提供其公司自行制作的2015年6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记载代***支付保证金4万元。2015年7月10日,海***工程公司向苏伟娟分两次转账6万元及9万元。7月15日,原告向苏伟娟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0.8%,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月利率按1.6%计算。(其中2015年7月10日本人已收到15万元,2015年7月15日收到20万元)本人同意将该款汇入苏伟娟江苏银行账户:62×××73”。2017年5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于2015年7月9日由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本人所欠的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肆拾万元整(RMB400000.00),2015年7月10日借到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RMB150000),于2015年7月15日借到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RMB200000)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0.8%,到期还本付息,但到期,本人只于2015年12月偿还利息2728元,前2月每月应偿还利息750000*0.8%=6000元,后面按逾期利息每月750000*1.6%=12000元,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帮我代付保证金40000元,所以合计本人欠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利息6000*2+12000*(3+12+5)-2728=12000+240000-2728=249272元,共应偿还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400000+350000+249272+40000=1039272元。本人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本金壹佰零叁万玖仟贰佰柒拾贰元整(RMB1039272)为基数,每月支付利息1%直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标注“关于个人支付给公司的利息待核清后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就此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44万元是否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争议,原告陈述其中40万元系根据被告委托授权付款,但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收款人为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而被告出具的委托付款授权书上的收款单位应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付款系根据被告授权所为的事实,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镇江市中皓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收取该款项的事由及款项去向。关于4万元款项代付,原告仅提供了本公司的记账凭证,并未能提供向投资担保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了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且该证据并非审理本案必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2017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记载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在2017年5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16952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5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66952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海***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1159元,被告***负担636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金额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就其应负担的金额向本院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邹永超
人民陪审员 郭 洁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悦玲
(附:法律条文)
附实体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