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117号 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717595X2,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钱江浮山商业中心4幢1号门5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H21106T,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民联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凯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MA2GL6E72Y,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环站东路97号云峰大厦裙房370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冠石建筑公司)与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德信富东置业公司)、杭州凯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凯瑜管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瑜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920.2元及利息13007.97元(利息自2023年1月4日起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6月19日止,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8920.2元及利息13007.97元(利息自2023年1月4日起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3年6月19日止,实际支付至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凯瑜管理公司对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签署《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富政储出(2019)9号地块项目提供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质量等内容。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正式开工并依约完成弱电工程施工工作,弱电部分项目于2022年8月31日经第三方机构检测确认施工符合要求,分部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整体也于2022年9月30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月4日,弱电部分经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结算金额为3216032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2437111.8元,尚余778920.2元未支付。综上,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项目施工任务并与被告完成结算,但被告作为发包方迟迟未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并判允所请。补充事实和理由: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凯瑜管理公司系其股东,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在诉前调阶段明确表示无履行能力,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申请追加凯瑜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是基于不安抗辩权。 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答辩称,按照涉案合同规定,质保金还未到期,还不能支付,其他款项应予以支付没有异议,质保金到期的时间2024年2月25日支付结算款的2%,2025年2月25日支付结算款的3%。案涉房屋已经全部出售并交付,不适宜折价拍卖。 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未答辩。 原告冠石建筑公司针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就富政储出(2019)9号地块项目提供弱电智能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质量、付款方式等内容。2.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1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9月20日竣工的事实。3.检验报告1份,证明案涉工程符合施工要求的事实。4.项目总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富政储出(2019)9号地块项目于2022年9月30日整体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结算金额为3216032元的事实。6.发票6张,7.客户回单7张,共同证明被告仅支付2437111.8元,尚余778920.2元未支付的事实。8.企业登记信息2份,证明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是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凯瑜管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6、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尚余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分二部分,已到期款项618118.6元,未到期质保金160801.6元。本院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到庭当事人庭审中确认:原告为被告富政储出(2019)9号地块项目提供弱电智能化工程施工,已到期尚未支付款项为618118.6元,未到期质保金为160801.6元,2023年1月4日为结算金额确认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到期款项。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是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 二、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未提供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凯瑜管理公司自己的财产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到期尚未支付款项金额及应支付时间为2023年1月4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逾期付款时间应是付款到期日次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3年1月5日。本案争议焦点:1.未到期质保金能否提前返还。原告未提供应执行不安抗辩权的证据,且质保金是在约定期限内对案涉工程质量的保证,提前返还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作为建筑公司的承包人,享受对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是法定权利,至于业主享有物权与工程款间谁优先保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告提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3.被告凯瑜管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瑜管理公司作为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未提供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凯瑜管理公司自己的财产的证据,应根据公司法规定,对被告德信富东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凯瑜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18118.6元; 二、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从2023年1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6181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杭州凯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9元,减半收取5859.5元,由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4元,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凯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55.5元。 原告浙江冠石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德信富东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凯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