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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2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冀0229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唐山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冀02民终290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冀0229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武汉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唐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改判唐山某某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返还2708850.82元;2、由唐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唐山某某公司提出的本诉所主张的2017年之后施工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严重的错误,对所谓“集成收入”为最小施工计价单位的理解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明显与项目系尾工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工程计价常识不符。(1)唐山某某公司提出的本诉主张系2017年之后的工程量,是涉案中国某某集团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玉田项目2016年施工的尾工工程,即使应当单独计价,也仅只应对该尾工部分工程量进行计价。就唐山某某公司提出的本诉主张中2017年之后的施工工程量,按照其提交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以下按照原审判决称为“合同之一”)约定,该合同附件载明的工程量包括附件一“开工未完工”站点及附件二“完工未验收”站点。所谓“开工未完工”,是指该站点已经在2016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项集成服务合同》中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量,现对于剩余部分进行恢复施工,即“开工未完工”,顾名思义就是对该部分站点剩余尾工进行施工。“开工未完工”部分的剩余工程量,也在该附件一表格中“工程量”一一列出。如附件一,第一个站点“唐山市玉田县玉田一节点至丰南青年路机房骨干网光缆优化工程(玉田段)”,该站点剩余未完成工程量显示为“48:21700”,即48芯光缆,剩余敷设长度为21700米;又如,附件一第二个名称为“唐山市玉田县郭家屯基站,郭屯卫生院新建小微站光缆接入工程”的站点,该站点对应的工程量为“待熔纤”,即表明该站点剩余工作量仅为完成站点光缆的光纤熔接操作。因此,唐山某某公司提出本诉主张中“合同之一”附件载明的工程量,系玉田项目的尾工工程量,该尾工工程量当然具备独立的计价基础。(2)一审法院以站点的整体造价作为最小计价单元,不仅与项目系尾工的施工实际情况不符,也造成了重复计价、重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之一“集成收入应理解为工程量中最小施工计价单元或单位的工程量审定价格(即决算价格)的集合总额”(见原审判决第12页),该观点没有依据,也明显与工程计价的基本逻辑不符。本项目由武汉某甲公司自业主方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处承接,其主要施工内容为移动通信站点的建设,而每个站点根据实际情况又包括“新建木杆”、“加挂架空光缆”、“光纤敷设”、“光纤熔接”等具体施工步骤。对于每个施工步骤,武汉某甲公司与唐山某某公司均约定有明确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作为二公司工程量结算的依据。即对于武汉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按照审计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单价得出。也正因如此,在合同之一中第三条第2款约定:“工程施工费核算办法:对于不同类型的项目,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施工费核算基数为甲方相应集成收入,但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工作量为依据,核算单价以中标单价为依据”。即所谓“集成收入”,按照“中标单价”即武汉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确定的单价,并结合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审定的工程量进行计算。而在武汉某甲公司向唐山某某公司发包的过程中,一般按照该结算价格下浮一定比例进行支付。如“集成收入×90%”,是指按照最终审定的工程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对应单价×90%得出,简单解释即为市场通行的单价下浮90%。而本案合同之一约定的“集成收入×1OO%”,是考虑到剩余尾工工程量不大,利润不高的实际情况,故在单价上不作下浮,并非是指“已完工未验收”站点按照站点的整体造价,与唐山某某公司计算工程款,这样显然是不现实也不符合逻辑的。而一审法院创设概念,以单位工程即单个站点的工程造价为最小计价单元,忽略“已开工未开工”站点在2016年已经完成大部分施工任务的事实,仍然以站点的全部审计造价来认定唐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2017年之后的尾工工程量。由此不仅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也给武汉某甲公司对该部分站点在2016年已经支付费用的基础上,重复地支付工程款。综上,唐山某某公司主张的2017年尾工工程款,即使按照合同之一约定按“集成收入×100%”计价,也应当在查明该公司2017年之后完成的尾工工程量基础上,按照武汉某甲公司与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计算该部分尾工工程款,而对2017年之后完成的尾工工程量,依法属于唐山某某公司的举证范围。本案中,该公司自始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尾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造价,又不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一审判决所称的合同之一已被合同之二替换,一审法院将已被替换的合同之一作为判案依据,违背了案件基本事实。唐山某某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分别提交了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签订,但内容却不一致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审判决所称的合同之一(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合同之二(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本案合同之一已被合同之二替换,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约150万元,2016年在工程未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武汉某甲公司已向唐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20万元,严重超付了工程款。在唐山某某公司2016年已收款420万元的情况下,2017年完成工程尾工属于该公司的当然义务,武汉某甲公司不应另行向唐山某某公司在付款。因此,按照合同之一的约定,武汉某甲公司还需为尾工付费,不符合逻辑。(2)本案合同之一签订在先,该合同签订后,武汉某甲公司认为唐山某某公司于2017年完成的尾工应与2016年已完工程合并一起与该公司公司结算,因为项目业主也是不分施工年份在工程竣工后一并结算工程价款的,故要求与唐山某某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之二以替换合同之一,该公司同意了武汉某甲公司的要求。本案存在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是客观事实,但原审判决为什么采信唐山某某公司提交的合同之一而排斥适用武汉虹信提交的合同之二,没有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3、《三方协议》属于项目转包情形下达成的转包结算协议,且协议内容严重违法,该协议依法无效。一审法院以协议履行完毕即认定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案涉《三方协议》,是在唐山某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之后,在其恶意围堵、干扰武汉某甲公司施工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唐山某某公司将所承包的全部工作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完成,属于非法转包。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转包行为无效。至于其后三方依据无效的转包行为所达成的《三方协议》,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32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上述协议也属于无效合同。而在《三方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唐山某某公司应当将武汉某甲公司依据该《三方协议》所支付的170万元工程款及120万元补偿款,扣减应付工程款差额(即合计应付工程款1342034.26元-前期工程借支款130万元)后返还给该公司。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仅以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认定其有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更不必说即使《三方协议》有效,在《三方协议》所明确约定的涉案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为290万元的情况下,对于武汉某甲公司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前,除该290万元之外另以“工程借支款”名义预付给唐山某某公司的130万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了双方当事人最终结算的工程款范围,对此该公司亦应予以返还。无论认定《三方协议》是否有效,武汉某甲公司均明显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对于超付的部分,唐山某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武汉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仅为149万元且已支付42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认定《三方协议》有效,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造成了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4、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唐山某某公司的虚假陈述和错误观点偏听偏信,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审不问,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公平原则。唐山某某公司从头到尾没有固定诉讼证据,没有编制完整的证据目录,诉讼期间任意变更证据并对当庭作出大量的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制止或要求进行纠正,反而对该公司偏听偏信。对武汉某甲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审、不问,在该公司多次坚持下亦是敷衍了事。纵观整个审理程序,一审法院偏袒唐山某某公司的倾向性非常明显,其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办人情案的情况,望二审法院审查,武汉某甲公司也将考虑适当时候报请纪检监察部门核查。综上,武汉某甲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可以明显看出,就案涉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的项目,该公司在唐山某某公司及相关施工队胁迫下,已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审定工程量的300%,由此武汉某甲公司不仅不存在任何欠付唐山某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且严重超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不但没有查清事实予以补救,且创设以单位工程作为最小计价单位的计价逻辑,不仅造成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也造成国有资产通过错误诉讼被恶意瓜分的情形出现。 唐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关于《三方协议》效力的问题,该协议是唐山某某公司和武汉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就前期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案,其内容是自愿签订,明确约定了对终止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已履行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三方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武汉某甲公司提出主张要求唐山某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三方协议》的性质,该协议属于权利义务终止的协议,结合约定条款中“第七条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结算完毕后,相关工程费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甲、乙、丙三方再无任何相关争议”、“第八条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290万元费用后,甲方义务及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所给付款项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等内容刻制,并未给唐山某某公司设定合同终止后需要施工的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对未来的合同不产生影响力,武汉某甲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包含后期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唐山某某公司有权提出主张。对于2016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武汉某甲公司将全县范围内等的工程承包给了唐山某某公司,后由于案外人施工队***的讨薪行为,导致二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终止了上述协议,唐山某某公司撤场。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及***案件中的证言,能够认定唐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在2016年11月已经从施工现场撤离的事实。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两份施工合同,即合同之一、合同之二,合同之一是双方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在合同之一中,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已开工未完工”和“完工未验收”的分类,并且在价款条款约定了“附件一中的工程以审定价格的100%计算,附件二按每站1000元计算”等内容,在结合武汉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五,也区分“已开工未完工”和“完工未验收”项目,再结合***的证言,能够认定二公司订立和履行的合同是合同之一的事实。武汉某甲公司关于唐山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之一被同日签订的合同之二所替代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唐山某某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根据武汉某甲公司的进场通知开始施工并如期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已经验收。所完成的工程为合同附件一中的34段工程,审计的有30段,未完成审计的为2、12、13、17的4段,已完成的30段已经有了明确的审定价格。主张施工完成了合同附件二中32个站点,均已完成验收交付使用。结合武汉某甲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四(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据五(唐山某某公司参与施工工程的全部统计表格),且在证据五中,武汉某甲公司明确列明了上述附件一、附件二中的全部工程由唐山某某公司施工并已送审等事实,说明该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附件一、二施工项目的事实成立。附件一中的34段工程,完成价格审定的30段具有明确的价格,审定价格之和为711752.396元。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各段审定价格之和即为“集成收入”,而在武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的两份合同中,第三条2款均表述“工程施工费核算办法:对于不同类型项目,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施工费核算基数为甲方相应的集成收入,但最终金额以项目审计完毕的决算金额为准”。结合证人***对“集成收入”概念的解释,“集成收入”应理解为工程中最小施工计价单元或单位的工程审定价格(即决算价格)的集合总额。武汉某甲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案即使按照唐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对于2017年施工部分应当单独结算,其2017午的工程量仅为部分已完工未验收以及已开工尚未完工的部分站点,也就是双方2016年施工合同的部分尾工工程量,而唐山某某公司原审是按照该已开工未完工站点的全部工程量的审定价格主张工程款,明显与本案基本实不符”。武汉某甲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与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相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则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而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附件一按集成收入的100%计算工程价款故该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11752元。附件二中的32个站点工程,已经报送价格审定其中的30个站点完成价格审定。因该部分工程按个数计价,工程款计算不受审定价格的确定影响。故按合同约定价款每个1000元,该部分工程款为32000元。武汉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山某某公司出具了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且在庭审调查中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结合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表格中标记为“是”的部分由唐山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以外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武汉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山某某公司出具了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中所列6段工程,经过提取该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五表格数据,确定完成价格审定的工程有4段,即玉田县老大安镇头基站一贾庄镇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3620.838元、玉田县中和庄一孟三庄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5996.298元、玉田县流涧头基站一湘子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10671.312元、玉田县老大安镇基站一大安镇小南庄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10992.408元,审定总价为31280.856元。唐山某某公司主张按集成收入的90%标准计算合同外工程款,结合其他施工合同内容判断,可以作为计算标准,对该部分按审定总价的90%计算,工程款为24098元。以上三笔构成本案工程款的总额,总计767850元。结合工程施工完成多年,武汉某甲公司未向唐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该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唐山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3月20日签订的附有附件一、附件二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武汉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武汉某甲公司临时安排唐山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亦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交易习惯结算工程款。唐山某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的工程款应以该院的认定为准,对于未认定的部分亦应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已经部分支持了唐山某某公司的诉请,《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一审法院查明唐山某某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就2016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该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武汉某乙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唐山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甲公司给付唐山某某公司工程款1403496.15元,并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384.62元;2、判令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在武汉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武汉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唐山某某公司撤回了对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诉请总数变更为792245元,构成包括:已开工未完工部分的711752元+完工未验收部分的32000元+合同外部分6段工程款48493元;2、利息以7922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点为唐山某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21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 武汉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唐山某某公司向武汉某甲公司返还2708850.82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由唐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签订《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2016-2018年传输线路和管道施工框架合同》,武汉某甲公司承包(石家庄)鹿泉、行唐、灵寿及(唐山)遵化、玉田、丰润区域的工程。合同对双方的权责、集成服务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3日,武汉某甲公司将其承包的河北唐山地区传输线路项目分包给唐山某某公司,并签订《专项集成服务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责、集成服务费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终止了该《专项集成服务合同》。2016年10月14日,武汉某甲公司给付唐山某某公司补偿款130万元。2016年11月16日,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武汉某甲公司作为甲方、玉田县***施工队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承接了甲方在唐山地区的中国移送传输项目,且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河北唐山地区传输线路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甲方与乙方就原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就原合同终止费用结算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三方共同遵守。第一条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双方终止原合同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大写170万元整。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需向乙方在原协议支付补偿费金额之上追加补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120万元整。第三条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除应支付乙方上述费用共计290万元,无需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上述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第四条乙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需支付丙方工程费人民币大写120万元整、补偿费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万元整。待乙方收取甲方上述费用后三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将此费用全额支付丙方。第五条乙方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账号:1300********,第六条丙方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玉田县支行账号:6217********。第七条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结算完毕后,相关工程费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甲乙丙三方再无任何相关争议。第八条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290万元费用后,甲方义务及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所给付款项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若任何第三人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均与甲方无关,甲方无义务参与乙方与第三人的纠纷,甲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乙丙双方共同承诺:在乙方支付240万元费用后,乙方的义务及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所给付款项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丙方不得以非正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2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甲方或甲方业主方(此甲方业主方指中国某某通信集团公司及其下属省、市、县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业主方”)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甲方或甲方业主方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拉横幅、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向甲方或甲方业主提出任何要求,否则丙方须全额退还补偿费用予甲方(补偿费用为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给丙方的补偿费),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第十条在甲方支付上述全部费用,丙方应将甲方和甲方业主方所有的剩余工程辅料以及相应工程资料文档全部归还甲方。第十一条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的武汉市东湖区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授权代表均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同日,武汉某甲公司给付唐山某某公司290万元。《三方协议》签订后,唐山某某公司从施工现场撤离。201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两份《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名称相同,但内容和计价方式等不同。合同之一按附件一、二确定施工范围,并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即附件一中的工程以审定价格的100%计算,附件二按每站1000元计算。(即案涉合同中100%及1000元一个站点);合同之二与2016年9月3日,二公司签订《专项集成服务合同》的条文顺序及主要内容相同。2017年3月28日,唐山某某公司根据武汉某甲公司进场通知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之一所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武汉某甲公司根据唐山某某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的临时要求,完成了合同之一约定以外的部分工程施工。现上述工程已经验收,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并就部分工程作出了价格审定结果。武汉某甲公司提交了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唐山某某公司施工的玉田区域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总价款为1491149.18元。该汇总表中显示:合同之一附件一34段是唐山某某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其中30段工程审定的工程款为711752元;附件二中的32个站点全部是唐山某某公司施工,且已经报审,其中有30个站点已经完成审定。同时,显示了在合同之一附件一、二以外,由唐山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并已经完成价格审定的工程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唐山某某公司与武汉某甲公司、案外人***施工队签订《三方协议》是否有效;武汉某甲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时所给付的工程款,是否已包括2017年3月以后唐山某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该公司要求武汉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双方当事人关于2017年3月以后唐山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的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2017年3月以后唐山某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价款的认定;是否存在合同外工程施工事实及对应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是否支持利息。(一)关于《三方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就前期施工中发生纠纷的解决方案,其内容是自愿签订,明确约定了对终止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并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合法有效。武汉某甲公司主张无效于法无据,唐山某某公司返还已经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三方协议》是否对以后合同存在影响的问题。《三方协议》性质属于权利义务终止的协议,结合协议条款中“第七条甲乙丙三方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结算完毕后,相关工程费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甲乙丙三方再无任何相关争议”,“第八条乙方承诺:在甲方支付290万元费用后,甲方义务及其他事项均已履行完毕,所给付款项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的内容分析,该协议未给唐山某某公司设定合同终止后需要施工的义务。因此,《三方协议》对未来的合同不产生影响力。故,武汉某甲公司主张《三方协议》包含后期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唐山某某公司对该部分价款的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三)关于本案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的情况。关于合同签订情况。1、签订的背景。唐山某某公司主张,2016年9月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施工合同,武汉某甲公司将全县范围等的工程承包给唐山某某公司,后由于施工队***讨薪行为,导致双方在2016年10月13日终止了上述协议,唐山某某公司离场。结合本案武汉某甲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及***的案件事实的证言,能够认定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在2016年11月已经从施工现场撤离的事实。2、2017年3月20日,同日签订两份合同的分析。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形成了两份施工合同,即合同之一、合同之二,合同之一是本案涉及工程中双方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在合同之一中,对施工范围进行了“已开工未完工”、和“完工未验收”的分类,并且在价款条款约定了“附件一中的工程以审定价格的100%计算,附件二按每站1000元计算”的内容,结合武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列表中,也区分“已开工未完工”、和“完工未验收”项目及***的证言,能够认定双方订立和履行的合同是合同之一的事实。武汉某甲公司关于唐山某某公司主张的合同之一被同日的签订的合同之二所替代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唐山某某公司主张,2017年3月28日,根据武汉某甲公司进场通知开始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施工,现在工程已经验收。完成了合同附件一中的34段工程,其中完成审计的有30段,未完成审计的为2、12、13、17的4段,已完成的30段已经有了明确审定价格。主张施工完成了合同附件二中32个站点,均已完成验收交付使用。结合武汉某甲公司在本次庭审提供的证据四(中国某某河北分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据五(唐山某某公司参与施工工程的全部统计表格),且在证据五中,武汉某甲公司明确列明了上述附件一、二中的全部工程是唐山某某公司施工,并且送审的事实,说明该公司主张已经完成了上述合同约定附件一、二施工项目的事实成立。(四)关于工程款的认定。关于合同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认定。经对当庭对被告证据五表格所列数据进行提取后,该表格显示:(1)附件一中的34段工程,完成价格审定的30段,已完成的30段已经有了明确审定价格,审定价格之和为711752.396元。唐山某某公司主张各段审定价格之和即为“集成收入”,而在武汉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一、证据三两份合同中的第三条2款,均表述“工程施工费核算办法:对于不同类型项目,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施工费核算基数为甲方相应的集成收入,但最终金额以项目审计完毕的决算金额为准”。结合证人***对“集成收入”概念的解释,“集成收入”应理解为工程中最小施工计价单元或单位的工程审定价格(即决算价格)的集合总额。武汉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即使按照唐山某某公司所主张的对于2017年施工部分应当单独结算,其2017年的工程量仅为部分已完工未验收以及已开工尚未完工的部分站点,也就是双方2016年施工合同的部分尾工工程量,而唐山某某公司提出的本诉是按照该已开工未完工站点的全部工程量的审定价格主张工程款,明显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与双方所订立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履行情况相矛盾,且武汉某甲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双方合同约定,附件一按集成收入的100%计算工程价款,故该部分工程应付工程款为711752元。(2)附件二中的32个站点工程,已经报送价格审定其中的30个站点完成价格审定。因该部分工程按个数计价,工程款计算不受审定价格的确定影响。故,按合同约定价款每个1000元,该部分工程款为32000元。关于合同外施工部分是否存在及工程款认定。武汉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唐山某某公司出具了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且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确认其签字的真实性,结合武汉某甲公司提供证据五表格中标记为“是”唐山某某公司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该公司对上述合同约定以外工程施工的事实。武汉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为唐山某某公司出具了合同外工程量清单中所列6段工程,经过提取该公司证据五表格数据,确定完成价格审定的工程有4段,即唐山市玉田县老大安镇头基站-贾庄镇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3620.838元、唐山玉田中和庄-孟三庄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5996.298元、唐山市玉田县流涧头基站-湘子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10671.312元、唐山市玉田县老大安镇基站-大安镇小南庄新建站光缆接入工程审定金额10992.408元。审定总价为31280.856元。唐山某某公司主张按集成收入的90%标准计算合同外工程款,结合本案中其他施工合同内容判断,该笔录符合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计算标准,该部分按审定总价的90%计算,工程款为24098元。以上三笔构成本案工程款的总额,总计767850元。(五)关于利息。结合工程施工完成多年,武汉某甲公司未向唐山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会造成该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现唐山某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附有附件一、附件二的通信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唐山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施工义务,武汉某甲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武汉某甲公司临时安排唐山某某公司完成的施工,该公司亦应按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支付唐山某某公司工程款。唐山某某公司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以一审法院认定为准,未认定部分可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另行主张,对唐山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已就2016年工程款结算完毕,现武汉某甲公司要求返还已给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7850元,以7678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8元,原告唐山某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1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3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唐山某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则上诉人武汉某甲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由唐山某某公司被临时安排施工的工程,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上诉人武汉某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