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执异8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813L。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诉讼代理人:***,系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执行一案[案号:(2021)粤0705执906号]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新会区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关于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执行一案,法院查封的位于新会区(建筑面积72.78平方米,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该房产异议人在2015年初以150000元的价格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且在2015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50000元购房款划给了被执行人***,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者都是申请人,并非被执行人***。故申请法院对查封房产予以解封。 异议人***就其异议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两份;2.《资源信息》复印件一份(宽带账号:13×××84);3.《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一份;4.《***收费历史档案》复印件一份;5.《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复印件8份。 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称,一、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不能被证明为购买争议房产的房款。首先,异议人提供的2015年2月25日的银行转账的凭证显示转账时没有标明转账用途,而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亲兄弟,因此有理由相信该150000元款项是亲戚间的借款,并不是房款;其次,150000元房款高于市场二手房交易价格,根据法院2021年4月26日定向询价结果显示,该房产的询价为73311元,而异议人在2015年就以150000元价格买房,有理由认为该款项不是购房款项。二、异议人不能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1.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水费收费历史档案显示该房产转卖后缴费人依然是被执行人,即使因为没有过户,按照生活交易习惯,当异议人缴纳该水费后通常会要求异议人返还相关费用,但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2.异议人也仅提供了2019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7日的有关电费缴纳的生活缴费凭证,2015年至2019年4月17日的有关凭证缺失,且该缴费凭证地址不明,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已在争议的房产居住多年。3.异议人提供的家庭宽带开通资料不仅没有显示开通人是异议人,该地址也与争议房产地址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已在争议房产居住多年。三、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过错,法院应依法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多年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也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对此存在明显过错,因此法院的查封并执行该争议房产有合理的法律依据。 被执行人***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 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于2015年2月25日发生150000元的银行转账业务,不能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涉案房屋的买卖关系,也无法证明该150000元为购房款项;《资源信息》复印件载明的资源地址为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康宁路康宁街西11号504,根据异议人**为其现在的住址,与涉案查封房屋不存在关联;《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仅能证明区观杰与中国移动就关联电话13×××84办理过相关业务,不能证明异议人***的异议主张;《***收费历史档案》复印件载明该水费记录登记户主是被执行人***;《支付宝生活缴费凭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实名认证为“区观杰”办理电费缴交的情况。综上,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有关其买受法院查封的位于新会区的主张,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经占用使用该房屋。 本院查明,根据(2020)粤0705刑初22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退赔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98672元。因***未依法履行退赔义务,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398672元。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1)粤0705执90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3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单独所有的位于新会区(建筑面积72.78平方米,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之后,异议人***就前述涉案房产的查封事项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为同胞兄弟。 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以其对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具有所有权为理由,提出解封异议请求,其异议本质属于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围绕异议人所提排除查封房产执行及查封行为进行审查、评析。 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以其于2015年2月25日以150000元购买属于被执行人***房产为由,请求对涉案查封房产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民事的权益,但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仅不能佐证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在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就涉案查封房产建立了买卖法律关系,也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银行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的150000元款项为购房款,况且考虑近年房价增长的因素,异议人***所主张以150000元购房与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73311元的询价结果相差甚远,所主张的购房金额也不符合当前房屋二手交易逻辑,对该150000元款项为购房款存疑。此外,自2010年2月25日异议人***向***银行转账150000元至本院对涉案房产依法查封之日止,涉案房产依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对此异议人*****称主要原因为不愿意支付过户税费,由此可见,即使涉案的房产存在买卖关系,但涉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完全是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经占用使用涉案查封的房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在现已查明案涉房产依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不能确定异议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的前提下,异议人***主张对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具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异议人***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被执行人***没有依法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退赔义务,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异议人***要求解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