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05执异14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813L。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案号:(2021)粤0705执906号]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冻***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1××××1067。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责令退赔一案执行中,法院冻结了***名下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001××××1067。此银行卡账号由异议人每月存入钱用于偿还银行的住房贷款。由于该银行卡被冻结无法按时偿还贷款,造成生活困难。
申请执行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封面及第2页顶行写明借款人为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第5页第4小点写到:如借款人因存折(或银行卡)遗失或其他原因导致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因此,异议人***是共同借款人,其提出该银行卡被冻结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可以到贷款人处即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请驳回其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0年12月31对***犯职务侵占罪作出(2020)粤0705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退赔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98672元。***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退赔义务,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8月11日冻结***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1××××1067账户的存款1398672元。
2013年11月25日,***、***与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因向江门市新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江门市新会区房产向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0000元;分228期还款;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还款账户,户名为***,账户或卡号为8001××××1067。该账户的明细显示,存入该账户款项的用途仅用于偿还上述贷款。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1××××1067账户是***、***为偿还银行贷款开立的账户,该账户本身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也明确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因此,异议人请求解除冻结***在的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1××××1067账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在江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001××××1067账户存款1398672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