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良商业楼一自编A5(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ENGO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813L。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原审第三人: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道桃花岭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3EAP6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泰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22)粤06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16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江裕公司、**教育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驳回铂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铂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登记为**教育公司股东之一的**对该公司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据查明事实,2017年10月17日**教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已然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5日。换言之,如以2064年7月5日作为出资期限,至本案诉讼时**教育公司各股东出资期限仍未届至。而公司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司股东并无义务提前缴纳出资。依据我国《公司法》,公司注册资本系实行认缴制,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由股东在章程中自行约定,如认缴期限未届满的,公司股东不需实际出资。而在认缴制下,股东认缴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主要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要件应为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不应将该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作扩张解释,视股东未到期出资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追加被执行人系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主体基础上在执行环节的扩张,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宜将《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扩大解释为可适用于认缴制下因未到期而未出资的股东。况且,铂泰公司所持债权有救济途径,如**教育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该司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的,铂泰公司作为**教育公司的债权人应当**教育公司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需要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的出资义务早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向***的汇款共23万元并非是对**教育公司的出资,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教育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而**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向**教育公司及***汇款共102万元,其中直接转账给**教育公司账户的金额总计为79万,转给***的共计23万,皆备注“出资款”。一审中有**银行转账流水、**教育公司提交的股东姓名为**的《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及***“**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月16日向其个人账户汇款也是属于上诉人对第三人**教育公司的投资款,汇款总数共23万元,其中21万元在2018年基本用于广东佛山××期使用”的庭审供述为证,确认**已经完全履行了对**教育公司100万元投资。一审法院认为因在**向***汇款期间,后者仅备案登记为**教育公司的联络员,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其作为普通员工收取上诉人的出资款不能代表公司的理解是机械的、错误的。实际上,***自**教育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以来,其作为原股东陈皓(已故)的配偶,在2020年06月12日变更登记为**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之前就一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履行财务人员的职责,是实际控制人之一,其完全可以代表**教育公司收取股东出资款。故**的出资义务业已履行完毕。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了扩大化解释,曲解立法本意,且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为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 上诉人铂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南海区法院(2022)粤0605民初1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追加**为(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100万元范围内对(2020)粤06民终11266号及(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教育公司欠铂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79万元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第一,根据**教育公司的内档资料,2019年4月9日、2020年6月12日**教育公司向工商局提交变更登记的加盖**教育公司公章的《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均显示个股东实缴出资额为0元。**教育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确认各股东实缴出资金额为0元,《股东会决议》由各股东签字、**确认。因此,在**未提交验资报告、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和公示以及未提供2020年6月12日之后有实缴出资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公示效力原则,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向**教育公司转账的记录中,有3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未有任何备注,结合**向**教育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均有备注“投资款”或“**投资款”的情况,不排除该30万元的转账记录是**与**教育公司基于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投资款。 第三,2018年2月11日**教育公司向**回款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教育公司的经营性支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收款期间是**教育公司的经理,但同时也是**教育公司的股东。如该笔款项确为公司经营用款,**应当提交请款单、报销凭证等材料予以证明,否则,不能排除**作为股东存在利用在公司任职经理之便,抽逃出资的情形。 为此,特提起上诉,请判决支持铂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铂泰公司对对方上诉意见的答辩均与各自上诉意见相同,此处不再赘述。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第三项,判令不予追加**为被执行人;2.**无需在10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按照(2020)粤06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向被告铂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3.铂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教育公司未履行(2020)粤06民终11266号及(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公司支付租金、卫生费、公摊费、水电费和违约金的义务,根据铂泰公司的申请,该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5执7448号。在执行过程中,除执行得款183776.86元外,未查得**教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6月25日裁定(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后,铂泰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教育公司股东为前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申请,认为**教育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21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湖南凯文**教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为(2021)粤0605执7448号案被执行人,前述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不服(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已履行对**教育公司的出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 **教育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登记股东为***、***、**合伙、**、**、江裕公司。 2017年10月17日,**教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以受让股权形式成为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5日。同日,**教育公司董事会决议,聘请**为公司总经理。 2018年4月9日,**教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因公司股权变动,变更后公司股东为陈皓及**两人。同日,**教育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为公司经理。 根据(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向**教育公司汇款200万元,附言“投资款”。同年10月18日,江裕公司向**教育公司汇款200万元,附言“投资款”,**教育公司对此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新增股东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2020年6月12日,由***、***、**合伙、**、**、江裕公司签署的《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分别作了约定,其中**、**、江裕公司均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64年7月5日。 另查明,**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多次**教育公司、***汇款共102万元,具体汇款明细如下表: 日期 收款人 金额 汇款附言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2月15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3月3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手机银行转账 2017年3月7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4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22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23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系统代码 2017年12月24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25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系统代码 2017年12月26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系统代码 2017年12月27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系统代码 2017年12月28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29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30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7年12月31日 *** 50000元 **投资款 2018年1月1日 *** 50000元 **投资款 2018年1月2日 *** 50000元 **投资款 2018年1月4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2018年1月9日 *** 50000元 **投资款 2018年1月15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系统代码 2018年1月16日 *** 30000元 系统代码 2018年4月16日 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50000元 投资款(**) 再查明,2018年2月11日,**教育公司向**汇款50000元,汇款附言“备用金”;2018年2月8日,***向**汇款10000元,汇款附言“手机转账”。 根据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2017年4月23日,***备案登记为**教育公司的联络员;2020年6月12日,***备案登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同时,该公示系统中企业自行公示信息项目内“股东及出资信息”栏目,**教育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公示**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 **在庭审中确认,**教育公司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对象是在出资期限到期时,尚未对公司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本案中,**教育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查明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对铂泰公司的还款义务,且不申请破产,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未到,也应当认定登记为**教育公司股东之一的**对该公司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其已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向***、**教育公司汇款共102万元为其对**教育公司的出资款,已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根据**教育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提交的汇款证明,从汇款时间、汇款对象并结合**备案登记为**教育公司的股东时间等综合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其中汇款对象为**教育公司的共79万元,为**对**教育公司的出资。对**在此期间向***的汇款共23万元不适宜认定为其对**教育公司的出资,理由如下:1.在**向***汇款期间,***仅于2017年4月23日曾经备案登记为该公司的联络员,属于公司普通员工,此外没有***与**教育公司有其他关联的信息;2.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公司同意通过***账户接收**对其的出资款;3.即使根据湖南省岳阳县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为**教育公司原股东陈皓的配偶,但没有证据证明***在继承股权前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或***在收到款项后转至**教育公司。 对2018年2月11日,**教育公司向**汇款50000元,认定为该公司的经营性支出,理由为:其一,在此期间,**除了是**教育公司的股东外,还历任公司的总经理、经理职务,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即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其二,该笔汇款附言为“备用金”;其三,在此后,**继续向**教育公司汇款,汇款附言为“投资款(**)”。故此,该院认定**对**教育公司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数额为21万元。 关于**教育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提交的股东姓名为**的《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以此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对**教育公司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因该证据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且***作为现时**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不能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公司账册等佐证**教育公司已经足额收到原告100万元的出资款,故该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另外,关于**教育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已于2016年3月25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因该信息与查明的**汇款时间不一致且没有相应的凭证佐证,故该院对**教育公司自行公示的该项出资信息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教育公司经该院执行查明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不申请破产,**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21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教育公司作为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追加**为(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21万元范围内对(2020)粤06民终11266号及(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教育公司欠铂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2.**教育公司2017年收款账户声明(原件,1份); 3.收款账户声明中的收款码扫码页面截图(复印件,1份) 4.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 5.**教育公司2018年收款账户声明(原件,1份); 6.证人**的证言(原件,1份); 7.证人**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1份); 8.证人**的实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身份证(打印 件,各1份); 9.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 10.凯文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 经质证,上诉人铂泰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在2017年期间是**教育公司高管人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声明的主体并非**教育公司,且该材料也并没有盖有相关公司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个人账户与**教育公司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无法确认群聊中各主体的真实身份,更无法确定该沟通群是否为**教育公司的工作沟通群,其次,该材料中特别声明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与本案中**付款(付款时间是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无关,不能将**转款给***的行为视为其向**教育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对证据5有异议,如果**认为***是**教育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当提供当时***与**教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转账的款项是属于**教育公司的培训费用。对证据8有异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2018年7月后情况,对本案涉及的**转款给***的事实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铂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教育公司2019年-2021年的企业年报信息(打印件,各1份)。 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诉人铂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最新的企业年报信息为准。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江裕公司、**教育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以及上诉人铂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属于以档案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本院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报告中载明的股东出资内容是否具有证明**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8-10与**教育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5、7显示的内容均发生在2018年1月16日之后,无法证明**向***转款时,***系代**教育公司收款,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且没有合法有效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有关**教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以下内容:1.企业自行公示信息项目内“股东及出资信息”栏目显示**教育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实缴出资85.7万元,实缴日期2018年11月7日;陈皓,实缴出资900万元,实缴日期2016年3月25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日期2016年3月25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日期2018年6月15日;**合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64年7月5日;江裕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日期2018年10月18日。前述信息的公示时间均为2019年4月3日。2.2021年度报告以及2020年度报告项目内“股东及出资信息”栏目均显示**教育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合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实缴出资325万元,实缴日期2019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实缴出资74万元,实缴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85.7万元,实缴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900万元,实缴日期2019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日期2019年12月31日;江裕公司,实缴出资100万元,实缴日期2018年10月18日。3.2019年度报告项目内“股东及出资信息”栏目均显示**教育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85.7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陈皓,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合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江裕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64年7月5日。 另查明二,南海区法院对于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的执行依据查明有误,该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本院(2020)粤06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为更准确反映当事人诉争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围绕上诉人**、铂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是否已经向**教育公司实缴出资;2.**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关**是否已经向**教育公司实缴出资的问题。 由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以来,公司股东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均由公司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行予以公示,因此,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中股东的出资信息系由公司自行制作,并未经过相关机关审查确认。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下,铂泰公司以及**提供的企业信息均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是否已经完成出资的直接证据。对于本案中**是否已实缴出资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提供的其他有关出资的证据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提供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汇款材料可以证明其曾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4月16日期间向**教育公司汇款79万元。虽然其中六笔汇款(共计30万元)没有附言“投资款”,但也没有附言其他用途,结合**有关年纪较大不熟悉智能机功能的解释,铂泰公司仅以前述六笔汇款没有附言“投资款”用途为由主张不属于**投入**教育公司的投资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前述汇款发生的时间以及**为**教育公司股东的事实,前述79万元为**向**教育公司缴纳出资款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作出**已经向**教育公司履行实缴出资79万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汇入***账户的23万元也是其向**教育公司实缴的出资,但是其并不能举证证明其曾与**教育公司达成合意,由***通过自有账户收取**投入**教育公司的出资款,其也不能证明其汇入***账户的23万元用于了**教育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另外,由于本案系因铂泰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因此,铂泰公司基于**可能存在抽逃出资5万元情形而提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作处理。 二、有关**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处于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运营与生存离不开资本的支持,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及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石。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应当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对的**教育公司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5日前,但**教育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铂泰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5执7448号],且经过执行,执行法院即南海区法院已以**教育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教育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具有破产原因。所以,即使**教育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也应参照前述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根据前述第一点的论述可知,**已经向**教育公司实缴出资79万元,未缴出资数额为21万元。可见,一审法院有关追加**为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21万元范围内对**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处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铂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预付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绮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