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教育科技合伙企业、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1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教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道桃花岭村樟树门组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Q8P0P4U。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西上良商业楼一自编A5(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ENGO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813L。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原审第三人: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道桃花岭村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3EAP6Q。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教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铂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裕公司)、湖南**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22)粤06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9月16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合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铂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江裕公司、**教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伙、***上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22)粤0605民初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铂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合伙、***出资期限未届至。前述两主体作为**教育公司的股东,法定认缴期限为2064年7月5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按**教育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此前提下,**合伙、***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也没有提前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错误理解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不应当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据此,**合伙、***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没有提前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定义务。 其次,一审判决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理解和适用也是对《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认缴资本制”及“认缴资本制”下的对股东认缴期限利益和立法精神的错误理解。 二、**教育公司目前仍未达到资不抵债的破产条件,**教育公司是因2020年初,原法定代表人陈皓去世加上疫情原因导致业务暂时中止,但**教育公司虽历经波折也并未放弃,目前仍在寻求合作,苦苦经营,争取早日摆脱困境。 综上,**合伙、***认为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求贵院依法**案件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铂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虽然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作了特别规定,但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且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出资义务作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在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教育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应当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及凯文合伙企业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上诉人**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判令不予追加**合伙为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被执行人;2.撤销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第二项,判令不予追加***为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被执行人;3.**合伙无需在100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按照南海区法院(2020)粤06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4.***无需在900万元出资义务范围内按照南海区法院(2020)粤06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5.铂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教育公司未履行本院(2020)粤06民终11266号及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公司支付租金、卫生费、公摊费、水电费和违约金的义务,根据铂泰公司的申请,该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7448号。在执行过程中,除执行得款183776.86元外,未查得**教育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故于2021年6月25日裁定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后,铂泰公司向该院提出追加**教育公司股东为前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申请,认为**教育公司的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责任。2021年12月10日,该院作出(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合伙、***、**为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被执行人,前述各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不服该院(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认为其出资期限未届,没有提前履行对**教育公司出资的义务,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起本案诉讼。 **教育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登记股东为***、***、**合伙、**、**、江裕公司。 2019年3月1日,**教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合伙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5日,同日,**合伙备案登记为**教育公司股东。 2020年6月12日,**教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据岳阳县公证处(2020)湘岳县镇字第331号公证书,**教育公司股东陈皓所持的该公司39.38%股权(股金900万元)由***继承,认缴出资期限不变。同日,***备案登记为**教育公司股东。由此,**教育公司现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各股东均以货币认缴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64年7月5日,各股东出资额分别为:**合伙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85.7万元、**、江裕公司均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 根据该院(2021)粤0605执异721号执行裁定**的事实,2018年6月15日,**向**教育公司汇款200万元,附言“投资款”。同年10月18日,江裕公司向**教育公司汇款200万元,附言“投资款”,**教育公司对此出具《出资证明书》载明“公司新增股东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0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 在庭审中,**合伙、***确认不能提供**教育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适用对象是在出资期限到期时,尚未对公司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又不申请破产时,才能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负有对公司出资的义务。 本案中,**教育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对铂泰公司的还款义务,且不申请破产,故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公司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未到,也应当认定登记为**教育公司股东的**合伙、***对该公司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因继承获得**教育公司的股权,其前手股东的权利义务也相应均由***继受。至于***主张其应在继承陈皓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解,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的审查范围仅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该如何履行,***现为**教育公司的股东,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股东义务,故该院对***的该辩解不予审查。现没有证据证明**教育公司原股东陈皓和**合伙、***已经履行或已部分履行对**教育公司的出资义务,故**合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现**教育公司经该院执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不申请破产,**合伙、***作为该公司股东,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应在其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 **教育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合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合伙、***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南海区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对于该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案的执行依据**有误,该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本院(2020)粤06民终112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南海区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707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而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为更准确反映当事人诉争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合伙、***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合伙、***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南海区法院(2021)粤0605执74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合**合伙、***的上诉意见及法庭调查陈述可知,其认为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是,**教育公司尚未到达破产的条件,**合伙、***作为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义务提前缴纳出资。虽然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能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处于破产或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的运营与生存离不开资本的支持,而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财产及确保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石。资本认缴制下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应当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虽然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合伙、***对的**教育公司出资期限为2064年7月5日前,但**教育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铂泰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粤0605执7448号],且经过执行,执行法院即南海区法院已以**教育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教育公司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具有破产原因。所以,即使**教育公司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也应参照前述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教育公司的股东**合伙、***应在各自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教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合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湖南****教育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绮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