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7民终5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经济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2221813L。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1085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78786408X5。
法定代表人:欧国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江裕映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开发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270800215。
法定代表人:欧国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76号怡泰大厦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91748412M。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会江裕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江裕公司)、上海江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江裕映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江裕公司)、***腾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腾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会法院)(2022)粤0705民初1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会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江门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应属独立的诉讼主体。***在江门江裕公司的分公司即江门江裕公司杭州分公司任负责人,与该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江门江裕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原告;***没有在新会江裕公司任职,与新会江裕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新会江裕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原告。此外,江诺公司认为***在担任该公司副经理期间发生损害江诺公司利益的纠纷,江诺公司应为独立诉讼主体,由于该公司住所地及被告、第三人均不在新会法院辖区内,不属于新会法院管辖。故驳回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的起诉。
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会法院作出的(2022)粤0705民初19号之二裁定;2.指令新会法院对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新会江裕公司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1.***与新会江裕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高管职责。江诺公司与新会江裕公司对***存在混合用工的事实。2.***对新会江裕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首先,***实际履行了新会江裕公司的高管职责,理应对新会江裕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其次,江诺公司由新会江裕公司出资95%、江门江裕公司出资5%设立,三公司的利益具有一致性。***竞业禁止义务自然延伸至新会江裕公司、江门江裕公司。二、江门市新会区系本案侵权后果所在地,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均有权向新会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是江门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以及映美集团生产经营所在地,是直接侵权后果所在地。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向新会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纠纷具有特殊性,是基于同一侵权事实而引发,合并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厘定当事人具体责任,防止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本案是因***于以其妻子***、**李淑兰的名义成立羽腾公司,与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而引发的纠纷。该侵权事实一直延续至今。
***答辩称:一、新会江裕公司主体不适格。新会江裕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无任何实际用工关系,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新会江裕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二、(2019)粤民终1027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6号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性。三、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即便两上诉人认为***损害公司权益,也应当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且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并不影响其诉权及权益的维护。四、江诺公司的起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新会法院驳回江诺公司起诉正确。五、新会法院驳回新会江裕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江门江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曾系江门江裕映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杭州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只是咨询、联络业务,其设立目的系为员工缴纳社保、发放工资,无任何经营项目也无经营资金,且分公司的公章、财务、人员等相关事宜,均由总公司直接决定,***不享有任何高管的实际权利,只是名义上的分公司负责人。且即便***是分公司负责人,也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管人员,***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理应驳回江门江裕公司诉讼请求。
江门江裕公司、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羽腾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就***的上诉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关于新会江裕公司、江诺公司的上诉主张。新会江裕公司主张***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其公司权益,应提供证据证明***在新会江裕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新会法院以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江门江裕公司、江诺公司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认为***分别在担任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期间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权益,属不同的诉讼主体间的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江诺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均不在新会法院辖区内,故新会法院不具有该案管辖权,其驳回江诺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的上诉主张。江门江裕公司以***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行使***违法所得的归入权。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故其对江门江裕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雪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