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经济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7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现住榆次区。
申请执行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二建),住所地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进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辽阳镇后窑峪村。
法定代表人:赵景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学院路33号紫微星会馆综合大厦1单元1003号。
法定代表人:冯军和,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撤销(2021)晋07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本人。事实与理由:在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分别提交了答辩状,根据答辩状内容可知,在***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法院已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事实通知了二被执行人。法律只是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具体方式并没有具体规定。在二被执行人接到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告知后,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了债务人。***在本院询问过程中提交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2、与刘旺斌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3、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4、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一份;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6、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左权县人民法院查明,2019年4月30日,左权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即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2019年11月30前支付4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2020年2月28日前支付69.5万元(已扣除第一条中原告应付被告的水电费5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即申请执行人**二建工程款2595000元。被告即被执行人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在任何一期到期还款日前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二建向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左权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二建集团将其拥有的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以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转让于异议人***,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及被执行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左权盘城岭煤业有限公司和唐山博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该行为未尽到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义务,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变更异议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另查明,2021年5月12日,**二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9)晋0722民初3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剩余未偿还债权共计845000元转让给***。2021年5月19日,***向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由**二建变更为***。
本院认为,2021年5月12日,**二建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建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提交答辩状,认可***取得该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必要条件,但对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无明确要求。根据法理及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二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通知到二被执行人,但通过法院的执行异议程序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异议申请书、二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此时二被执行人已经知晓**二建与***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请求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范围内向复议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2021)晋07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二、(2020)晋0722执恢6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琳山
审判员  赵建军
审判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书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