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929民初81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岢岚县。
委托代理人侯军磊,男,北京市鑫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林,男,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瑞凤,女,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代理人李响,男,山西想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原岢岚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杜贵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芳,女,该局副局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磊,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晔蓉、刘瑞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响,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冯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尽快归还欠我的工程款411004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与我签订位于XX坡、X涧两处挡水坝工程的《分包协议合同》,我按期完工。竣工后经结算仍欠我工程款411004元,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给我打下欠款证明,承诺从岢岚县国土资源局去拨款,国土资源局却告知我根本不够。为此,我只好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尽快归还欠我的工程款411004元。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对***的分包行为未授权,也不知情。2.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我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的约定扣除税费、承包费等费用后将6734774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4.原告应承担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及修缮、返工等费用。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未征得我公司的同意擅自将所承包的工程肢解后分包给本案原告,在我公司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的前提下,原告所主张的如能被法院支持的工程款应当由***支付。原告应当对其所分包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修缮、返工等费用承担责任。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实给我方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我也确实负责该工程项目。分包协议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施工,质量问题确实存在,竣工验收均不能与客观事实对抗,质量问题的赔偿,应依据“谁施工、谁修缮、谁返工、谁承担损失及费用”的原则来确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这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工程款应以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辩称,1.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岢岚县?X井镇等四乡镇XX坡等十三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X井镇XX坡片区、X漪镇XX沟片区、X涧乡X涧片区进行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林及生态环境保护工程。于2015年12月3日中标,中标价为871.33万元。因追加不可预见费,最终审计结果该标段总价款为918.2248万元,已拨付712.6873万元,余工程款205.5375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与我局签订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2日开工。省厅于2018年9月27日下达验收批复。2.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从签订合同,到施工、再到验收,都是被告***代表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局接洽。其中原告***施工队与***私下签订协议,没有经过我局同意,也未在我局备案。在我局下工地查看过程中,看见原告***工队在施工。3.省厅组织多名专家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提出意见,经过整改,整个项目土地平整工程质量和数量符合验收标准,农民已全部耕种。其中XX坡片区、XX沟片区修建有护地坝(保护耕地),X涧片区修建有壅水坝和U型渠,以上三个片区有水利工程,所以涉及质保问题,质保期一年。省厅扣除质保金5%,我局经会议研究扣除质保金8%。现XX坡片区因护地坝水毁严重,X涧片区因U型渠损毁严重,造成两个片区内的耕地被毁,无法耕种。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分包协议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范围及总造价为1122604元。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可以代表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且以其名义签署合同和处理委托事项。
3.对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总承包价款1122604元,截止对账日已付711600元,欠付411004元。
4.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该局尚有工程款2055375元未付。
5.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一标段开发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岢岚县自然资源局承包。
经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2认为,协议是***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这样的授权合同。对证据3认为,系***与原告之间的行为,***代理人不认可,我公司也不认可。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其合法性有异议,合同第一条显示,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资质。对证据3认为,三性不认可,是***自己的签字,但具体数额以审计报告为准。
经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质证,意见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协议我们并不知情,但工程确实是原告做的。我们去查看工程时见过。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
1.转账凭证,拟证实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共付给其7126783元,其在扣除各项税费,已付被告***6734774元。应付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被告***。
2.现场拍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已做工程遭到破坏的情况,达不到二次验收的标准,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要求鉴定损失的数额。
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首付款均不影响其应当付原告的工程款,证据均是其自己盖章,并未提交银行加盖公章的证明,对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孟家坡土地无覆土,与我方合同并未有该约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仅用照片是不能证明的,该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工程已经交付,并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应重新鉴定。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30日,岢岚县就发生了四起自然灾害天气,这是不可抗力。
经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质证均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实其所要证实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分包协议合同系被告***以发包人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上面有***与原告***签字确认,且与对账证明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授权委托书为复制件,且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现场照片,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具有水利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地整理、土地复垦等相应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2月15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以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X坪片区、XX坡片区、X街村片区、XX沟片区,建设内容有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及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取土场取土及恢复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18.224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中,被告***将工程肢解,一部分由自己直接负责施工,一部分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自然人分别施工。2016年(合同未署名日期)被告***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合同》,将XX坡片区浆砌卵石工程、X涧片区U型渠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122604元。合同仅有被告***签字而没有公司签章和该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分包工程完工后,山西省自然资源厅于2018年9月27日对包括原告***施工的全部总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1月7日被告***与原告***经工程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工程总造价1122604元,截止2019年1月7日已付工程款711600元,剩余工程款411004元尚未结清。山西省自然资源厅对总工程全部验收后,在工程质保期限一年内,原告***所施工的XX坡片区浆砌卵石工程以及X涧片区U型渠工程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就毁损工程的修复,被告***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拒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同时查明,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根据工程进度已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总工程价712.6873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05.5375万元尚未拨付(包括工程总价8%的质保金),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拨付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等其他费用后实际共计付被告***673.4774万元工程款,应付被告***工程款已全部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签订的《岢岚县X井镇等3乡镇XX坡等1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建设施工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无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工程税费及承包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在实际施工时又将总工程一部分通过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分包给了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与原告***双方已完成了工程结算,尽管被告***是以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而签订,但是合同没有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及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合同约定,又不存在法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的责任。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仍有205.5375万元工程款未付,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修缮等费用的意见,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在质保期内部分工程被洪水冲毁,工程损毁与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明确,待查明损毁原因后,可由工程业主单位另行主张。故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以此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一万一千零四元整。
二、被告岢岚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展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3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俊福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翠仙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