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6370号 原告: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街道大英山西二街7号海航豪庭北苑二期2栋一单元23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6039872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03810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保利秀英港项目1号地块3期31#楼0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A2RN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公司)与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海口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建海口分公司、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二建海口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68846.98元及拖欠工程款利息暂计13498.35元(以136884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30日为13498.3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如有)、保全费受理费、公告费(如有)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位于海口市江东新区“海口哈罗学校项目”业主单位,二建海口分公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0年3月13日,二建海口分公司将该项目外墙漆材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海口哈罗学校项目提供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并安排专人安装,合同价款根据工程量暂定为2096000元,而后,二建海口分公司又将围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墙面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围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围墙面漆和涂料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墙面漆工程价款暂定2000000元,围墙涂料工程价款暂定295460元。合同签订后,二建海口分公司又将交通设施、跑道划线工程等作业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二建海口分公司项目经理***、核算部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双方于2023年6月21日签订《分包工程结算书》,确认《购销合同》《墙面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围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合同内的结算工程款为4413904.3元,三个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结算为1250842.68元,两项合计6183030.33元,经项目部审核结算款为5664746.98元。因二建海口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295990元,剩余1368756.98元至今未能支付,二建海口分公司拒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二建海口分公司与原告成立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二建海口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现原告已经履行全部施工义务,二建海口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二建海口分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也有违诚信原则。因二建公司与二建海口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原告也有权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二建公司、二建海口分公司共同辩称,一、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海派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是货款金额双方尚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海派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海派公司所签订的《外墙材料购销合同》及《材料购销合同》(外围墙漆、地坪漆),海派公司与二建海口分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海派公司对二建海口分公司确实有供货行为,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了合同价款、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二建海口分公司已向海派公司支付了4295990元,但是双方对于合同的总价款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确认具体的金额,故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第二条第2项明确约定:“商品的价款、数量、每笔买卖的时间,以甲方经办人签字的乙方销售单为准,该单据作为甲方对乙方应付货款的凭证和结算依据”。在合同的签章处,明确加盖了***的印章,即涉案项目的授权代表人为***,二建海口分公司并未就涉案项目授权其他任何人对外签署单据。故而,对于双方结算的单据,二建海口分公司仅认可***所签署的部分,对于其他人所签署的结算单据,均不予认可。《墙面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围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是二建海口分公司或授权代表签订的,故而二建海口分公司对于合同内容及合同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其次,海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最后,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每次付款乙方须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截止目前,海派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还不足二建海口分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二、二建海口分公司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关系,并且二建公司对涉案货款不知情,也未进行过授权,不应该对本案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故而,海派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海派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因为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论是利息起算点,还是利率的计算标准,均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系海派公司自身原因故意增大维权成本应当予以驳回,并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应当由海派公司全部承担。 本院查明,2020年3月13日,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海派公司签订《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二建海口分公司就其承建的海口哈罗学校项目向海派公司购买灰粘结剂、底漆、涂料、面漆事宜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09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方式付款,次月对帐月底付款;每次付款海派公司须向二建海口分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否则二建海口分公司将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具体开票内容及注意事宜需与二建海口分公司财务确认后开具。 2023年6月21日,案外人***、***与案外人***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就海派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各项内容进行结算。其中载明,分包商名称为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外墙涂料、交通设施、跑道、划线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5664746.98元。***、***于总包项目部对账人员处签字,***于分包单位对账人员处签字。 经本院询问,海派公司、二建海口分公司、二建公司对已付款项为429599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建海口分公司、二建公司认为,上述已付款项系采购的材料款项。 另查明,经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查询,***系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被告广东二建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仍注册在被告广东二建公司,***系哈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哈罗工程项目事宜。在本院(2021)琼0108民初16843号原告海南新锐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及广东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2022)琼0108民初17054号原告海南鑫海岛新型配料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及广东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的在案证据显示,***作为经办人在另案的对账表上签名确认。 ***系海派公司股东及监事,其持股比例为40%。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结算单、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网络新闻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海派公司签订的《外墙漆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而本案争议事项既包含上述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纠纷,亦包含因海口哈罗学校项目涂料施工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分别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包含海口哈罗学校项目工程中货款及工程造价的结算,海口哈罗学校项目系二建海口分公司承建范围内,结合***作为哈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可知,***具有代二建海口分公司作出结算的外观表象,足资认定海派公司与二建海口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且双方已就因买卖合同之债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债的总额进行结算。鉴于此,本院对《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5664746.98元予以采信,扣除已付款项的4295990元,二建海口分公司尚欠款1368756.98元,海派公司主张二建海口分公司向其支付1368756.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21日,海派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二建海口分公司系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海派公司主张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海派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68756.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68756.9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损失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41.1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