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6352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泓(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保利秀英港项目1号地块3期31#楼01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A2RN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中山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038103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 第三人:***,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二建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广东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4727.04元及违约金暂计1135309.18元(以2704727.0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13.8%为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31日,主张至被告一实际付清之日),合计人民币3840036.22元,被告广东二建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与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为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承建的海口哈罗学校项目总承包进行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8366499.86元,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于验收合格后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结算金额为质保金,竣工验收2年后返还。本案工程已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直到2023年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才与原告结算,原告在结算中做出了重大让步,但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只肯以工作人员签字却拒绝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原告重大让步后的工程结算额为9032018.44元,目前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已付款6327291.40元,其中842800元系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以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关于违约金,本案合同系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想要承建工程必须全盘接受合同条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仅有对原告违约的种种情形进行约束,并无对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的具体约束条款。其中16.2.1约定,原告逾期完工一日,应向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根据合同暂定总额,该项违约金约为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原告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有理由认为,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应按合同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4倍即13.8%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系广东二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广东二建公司应对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迟迟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尾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广东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广东二建公司共同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任何款项,具体理由为:首先,分包合同并非是我方或我方授权代表与其签订的;其次,其所提交的相关结算单据也均非我方签署。 第三人***述称,我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8月14日至2023年1月20日在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就职。 本院查明,***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首页显示工程承包方(甲方)、劳务分包人(乙方)内容为空白,其中第一条载明工程名称为哈罗学校项目总承包,该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字人为***,乙方签章处签字人为***。经本院询问,***称其未与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处无社保缴纳记录。 2023年3月18日,***、***、***分别于结算计量汇总表中的分包负责人、项目成本部、项目经理处签字,该汇总表中载明,分包商为***,工程名称为海口哈罗学校小学、幼儿园装饰项目,审核金额的合同内造价8456860.88元,审核金额的合同外已确认造价575157.56元,合计9032018.44元。经本院询问,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经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四库一平台)查询,***系一级注册建造师,注册单位为被告广东二建公司,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仍注册在被告广东二建公司,***系哈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哈罗工程项目事宜。在本院(2021)琼0108民初16843号原告海南新锐建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及广东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和(2022)琼0108民初17054号原告海南鑫海岛新型配料有限公司与与被告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及广东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的在案证据显示,***作为经办人在另案的对账表上签名确认。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算计量汇总表、哈罗项目付款台账、上海语琴公司与***、***签订的结算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分别签字确认的结算计量汇总表系对海口哈罗学校小学、幼儿园装饰项目工程造价的结算,而上述工程在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承建范围内,结合***作为哈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与案外人交易的结算凭证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可知,***具有代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作出结算的外观表象,足资认定***与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为信。鉴于此,本院对结算计量汇总表所载明的造价9032018.44元予以采信,扣除***自认已付的6327291.4元,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仍需向***支付工程价款2704727.04元,故***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与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之间虽存在事实上的违法分包关系,但在案证据并不能显示出***系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员工,亦无法显示***具有足以令人相信其有权代理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外在表现,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能约束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应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704727.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二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广东二建海口分公司系广东二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广东二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4727.0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9月1日起,以2704727.0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20.2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8319.67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00.62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