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经营场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武汉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韩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财保韩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财保武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3657.88元。二、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辩称:1.因为保险是我个人购买,我方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先将所有的经济损失分责,我方认可承担50%,保险赔付的金额抵扣我方的50%;2.我方垫付明细为门诊687元、住院3000元、住院3000元,合计给原告垫付668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营养费,关于相关规定和湖北省标准,我方认为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每日,后期治疗费鉴定协会出具了不在做后期治疗费的鉴定,因此后期治疗费我方认为不应当存在。
某乙公司辩称:1.被告***和我司承担同等责任,我方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了42141.3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认为应当和***共同承担。
某某财保韩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承保范围,我司不承担,其余的在质证环节发表意见。
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23年5月1日21时53分许,***驾驶鄂AC****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机场二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后湖中心医院门前路段时,遇某乙公司职工、即原告在该处步行施工作业。由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状况;加之某乙公司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鄂AC****号小型轿车右侧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情况:根据以上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操作规范》第1部分:行车观察要求:“驾驶人视线应投向远方,并不断扫视,了解交通状况。”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某乙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又一原因。双方在事故中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某乙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三、侵权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驾驶鄂A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辆在某某财保韩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4月2日起至2024年4月1日止;在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3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
四、原告住院情况:2023年5月2日至2023年5月22日期间,原告于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开放性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02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9日期间,原告于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术后。
五、鉴定情况:经原告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
六、垫付情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87元;某乙公司为原告垫付42141.37元;某某财保韩城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023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职工***(身份证号码:42012319********)系我单位员工,工作内容为普工,工资发放形式为转账加现金,上班期间工资7200元/月。于2023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到2023年11月6日,请假期间工资停止发放。以上内容已经核实,真实无误。特此证明。”
判决结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依职权作出,各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综合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某乙公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财保韩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根据责任比例及已支付金额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在鄂AC****号小型轿车投保商业险保险期内,原告主张某某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41090.7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29402.55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湖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返还6051.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原告***负担698元(已付),被告***负担927.5元,被告湖北某某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