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6民终4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特88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公司)、被上诉人湖北省电信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襄阳电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2民初2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释明了审理范围:1.因拖欠劳动报酬的补偿金平均工资3571×9=32142元。2.请求电信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4786元。3.请求电信公司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2012年7944元,2011年7944元,2010年6620元,2009年6620元,2008年5296元,2007年5296元,2006年2000元。不在这次审理范围,并告知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审理不予处理,可以另行仲裁。上诉人***在按正常程序先劳动仲裁,后到法院,法院应按正常流程审理,上诉人不服鄂0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是上诉的法院认定法院审理范围内的诉求。一审法院明显对事实认定不够,且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立公司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补偿金平均工资3571×9=32142元;2.请求襄阳电信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4786元;3.请求襄阳电信公司支付2006年4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加班费用2012年7944元,2011年7944元,2010年6620元,2009年6620元,2008年5296元,2007年5296元,2006年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诉讼请求在法院2018年2月27日受理的***与宏立公司、襄阳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均已提出,但未得到支持,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鄂0602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不服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将原案中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再行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已在(2018)鄂0602民初485号案件中提出,该案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裁定以***属重复起诉为由予以驳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杨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