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

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90096458736D。
法定代表人:章秀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369号洛阳恒生科技园A区6幢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7MXWX4D。
法定代表人:张海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黔0402民初39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乙方(被上诉人)应向甲方(上诉人)等额开具正式劳务发票,若因乙方未开具,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劳务款,乙方不得停工或组织民工闹事,若因甲方原因暂时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向乙方付款时有权暂扣劳务税费,甲方暂时按总税率6%(若税的正常变化,按变化后的税率扣)代扣,双方办理最终财务决算时按甲方实际缴纳税费结算,但在工程最终结算后甲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发票”的约定,以及根据《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因被上诉人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足额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据此根据法律之规定享有相应的抗辩权,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尚不成就,上诉人有权拒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清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也未查清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因原审中被上述人自认与上诉人还存在其他项目),即确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89141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另,本案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亦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权基础。
被上诉人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各款项共计人民币746374.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246374元为本金,从202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息共计756249.8元;二、本案所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11月23日签订《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甲方承揽的都匀市绿博园项目1#桥钢结构内场制作及涂装。承包方式:单价包干。乙方提供全部劳务、小型手工工具,甲方提供加工主材、辅材、焊丝等级加工场地,设备维修的相关配件、加工场地、转运车辆。甲方提供劳保用品,其费用按甲方采购价在乙方每月进度结算费用中按实扣除。承包单价:本合同采用固定工序单价955元/吨,其中含材料吊装、下料、开坡口70元/吨,……结算方式和时间,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合格工程构建的图示净重量计算。质保期为一年,按总合同额扣质保金5%。并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等额开具正式劳务发票,若因乙方未开具,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劳务款,乙方不得停工或组织民工闹事,若因甲方原因暂时不能开具发票,则甲方向乙方付款时有权暂扣劳务税费,甲方暂按总税率6%(若税率政策变化,按变化后的税率扣)代扣,双方办理最终财务决算时按甲方实际缴纳税费结算,但在工程最终结算后甲方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发票。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审核合格量的85%支付,并扣除应扣款项。双方末次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无息)。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在被告安顺经济技术开发的厂房内为被告加工上述钢结构。2020年1月8日,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乙方)公司的张强及被告(甲方)委托的邢国春在安顺经开区桥项目拖欠工人工资一事。现双方现场达成一致,中建钢构公司(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都匀绿博园桥项目甲方)将13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立即打入乙方账户,由乙方将13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后双方在2020年5月1日对都匀绿博园1#桥项目进行结算,主桥构件金额为2058941.8元,联系函增补1金额22452.05元,联系增补函2金额为8175.58元,质量扣款金额101000元,结算金额为1988569.43元。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万元,在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80万元,共计支付了劳务费130万余。原告在2019年12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3986243-53),发票数量为22份,发票金额为1100000元,由被告的财务向思宏签收;在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13996807-813/14043944-946)发票数量为11份22联,发票金额为1024623.47元,由被告的财务向思宏签收,上述发票金额共计2124623.47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2020年5月1日结算时放弃了部分金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施工已经完成,经双方在2020年5月1日结算,都匀绿博园1#桥项目总的劳务费为1988569.43元,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末次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5%质保金在工程构件安装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无息)。本案双方在2020年5月1日结算时,对原告有质量问题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故综合本案的情况,双方的质保期应从2020年5月1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本案双方均认可质保期限未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也是总费用的95%,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988569.43元×95%-130万元=589141元。对原告主张其诉请中还含有不锈钢加工费30120元及其他项目的部分金额,因为原告陈述其中与被告结算时放弃了部分金额,包含不锈钢加工费及误工费等,该主张与双方在2020年5月1日结算的金额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诉请的金额还包含部分惠源天桥、人民路桥项目的劳务费,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1月18日的结算中不能区分上述项目的具体金额,且邢国春是否有权结算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自认惠源天桥、人民路桥项目分别签订劳务合同并分别结算过,故其该部分的主张金额不明,且属于另一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可对其他项目的劳务费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合同约定施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施工的人工及辅材的95%,虽然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未进行约定,但结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末次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的约定,故以被告应付劳务费58914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同意付款,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589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8914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2元,保全费人民币4252元,共计人民币15614元,由原告洛阳海盈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457元,被告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1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票故其享有不给付劳务费抗辩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回执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和2020年1月13日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达2124623.47元,且已由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向思宏签收,而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仅为1988569.43元,被上诉人所开发票金额已远高于上诉人应付款项金额。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开具的发票并非完全是为案涉项目开具,但在被上诉人已向其交付发票,已举证证明已完成发票交付义务的的情况下,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所开具的发票不是案涉项目,或者所开具的发票与双方最终结算的项目不是对应的项目,在上诉人未有效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2元,由上诉人贵州浙黔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虹
审判员 谢 伟
审判员 董伟才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