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27民初192号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外环南路88号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化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监理费217500元,并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之日为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6525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取得了“吉木萨尔县2017年天地园(三期)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格。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中标单位,该工程价格为1087500元,计划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总工期140日。2017年6月17日原被告在吉木萨尔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并备案。合同还约定监理与服务期届满14日内支付结清监理费,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则每日应付所欠款2%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监理职责,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止今日,被告尚余217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拒,遂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确实是涉案中标项目的监理,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人的义务,至今没有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书,没有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在日常的监理中,监理师从未到过现场,违反了合同中对监理的约定,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未竣工,在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未完全履行监理合同下,要求支付监理费,条件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1份、备案监理合同1份,证实: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中标资格,中标价格为1087500元,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到2017年10月31日,监理合同证明该合同2017年7月28日在备案机关备案,确定了上述中标价格和监理工期。并在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了最后付款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14日内**,以及补充条款17页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合同支付欠付监理费,则需按每日所欠款2%承担违约金。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的监理工作内容包括22项,但原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因工程规模的变化,正常工作量发生变化应当按照比例支付监理费。 2.照片6份,证实:2023年1月30日,该工程涉案项目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围栏,供市民游玩的事实,也就说明该工程前几年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都是手写,对于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该照片不是三期工程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业务回单2份、业务发票3份,证实:其中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5480元之中有本案的监理费435000元,其余230480元属于玫瑰香缇项目的监理费,2020年12月30日被告经自治区清欠办和昌吉州清欠办发文函告后,原告再次支付监理费435000元的事实,还剩余217500元未付。 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就案涉的天地园三期项目监理费第一笔435000元、第二笔435000元认可,证明还欠监理费217500元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原告通过招标取得了吉木萨尔县2017年天地园(三期)建设项目的监理资格。《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单位为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范围为文明路至人民西路,合计1.5公里,规划总面积28公顷,主要完成场地平整、铺装、灯光、园林小品、土方、***花卉、草坪种植、浇水管网安装等工程,施工图内容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中标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总工期140日。建设单位: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6月17日被告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监理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吉木萨尔县2017年天地园(三期)建设项目;3、工程规模:全长1.5公里,28公顷;4、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69950258.1元。五签约酬金:签约酬金1087500元(包括监理酬金1087500元)。六期限:自2017年6月20日始至2017年10月31日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违约责任:二、4.2.3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 支付次数 支付时间 支付比例 支付金额(万元) 首付款 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 40% 第二次付款 主体完工后 40% 第三次付款 最后付款 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 20% 9、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则每日应付所欠款20%违约金。”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六张照片证明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认为该工程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监理费665480元,其中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为435000元,支付玫瑰香缇工程监理费为23048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涉案工程监理费为43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监理费为217500元。双方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2175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六张照片,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大部分监理费。据此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服务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监理费1087500元,已支付870000元,尚欠217500元,有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支行业务回单》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217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具备,但根据双方约定:监理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现监理期限已到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监理期延长,因此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即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40%,主体完工后支付40%,监理与相关服务期届满14天内支付20%。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式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委托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则每日应付所欠款20%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性质并不相同,在当事人对违约金和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违约金等同或混同于利息。违约金是依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效,又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及惩罚违约方的效果,作为违反合同义务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利息作为本金的孳息是债权人应得的报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5250元过高,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公平原则及预期利益,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木萨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2175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以2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2770.62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包 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