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88号216号。
法定代表人:孔繁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明,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学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世纪大道南段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仁,系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虎,男,该学院资产管理处(基建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凯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学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8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研凯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明、宋佳洲,被上诉人昌吉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虎、黄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凯勃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另行支付监理费50,981.66元(263,606元-212,624.34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64,978.88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8月30日共68个月,年利率4.35%);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82天的附加工作报酬914,566.55元(附加工作时间182天×中标价1,381,900元/275天)。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使用双方无争议证据存在的错误。1.上诉人提交施工与监理《中标通知书》两份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投标报价确认表、中标公示,证明监理费1,381,900元和275天工期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判决未认定1,381,900元价款内容与法相悖。2.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昌吉学院欠付监理费项目明细表》真实性,被上诉人主张实际履行的是1,105,520元备案合同并不存在。3.一审判决在未确认复函真实性情形下,认定审核定案书的造价为72,706,732.03元有误。4.一审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投标报价确认表合同期限内投资70,820,000元、监理费中标价为1,381,900元,但在判决计算监理报酬时却不采信中标价。在投资额从70,820,000元增加到72,700,000元,监理费从1,381,900元降为1,330,918.74元。5.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工程在监理服务期限到期半年后主体封顶,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监理延期服务的事实,上诉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索要附加工作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精神。二、判决使用有争议证据存在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复印件,其价款在中标公示和中标价再下浮20%,严重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备案部门为了管理需要对合同进行登记,对当事人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一审判决违背相关规定,认定该合同效力属认定错误。2.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件,主要内容与中标通知书一致,一审以纸张颜色不一致为由,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交四份原件作比对的情况下,仅凭直觉不予确认,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遵循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提交结算价74,624,800元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原件,一审不确认错误。三、原审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被上诉人认可合同原件未带,并且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确认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价格1,381,900元,与上诉人的合同证据一致,与投标报价和中标价及公示价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提交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交复印备案合同无法比对纸张。为此,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或责令被上诉人出示监理合同原件进行比对,法院未履行调证职责。备案为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招标活动的行政管理措施,未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2.为了确认工程量增加监理报酬的计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原件未果,当庭申请法院责令被告出示,一审法院未履行查证职责,而采信其否定的价格72,706,732.03元证据。3.监理人的职责是监督施工方按照设计和国家标准施工,对分项分部和材料及工程组织检查、检测、见证取样、送检、组织验收等监督检查,使其全部达到质量合格要求。根据国家标准规定,监理人履责工作体现在每道施工工序和资料的检查和签认,没有监理人的签认不可能进行下道工序施工。工程通过委托人组织的竣工验收,已证明是在监理人认真履职下完成的事实,增加监理人的工作量就是的延期时间,与工程量并无关系。能够证实上诉人延期监理内容的全部技术资料和监理资料,均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施工技术资料,法院未履行查证职责,否定上诉人附加工作事实。4.被上诉人认可和接受2007发改价字670号文件规定投标报价在基准价正负20%以内为有效报价,本案基准价为1,663,600元,上诉人投标下浮17%中标。备案机关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无权否定中标结果的合法性,再次下浮20%的价格与文件规定相悖,不具有合法性。四、一审判决应当遵照契约约定裁判。1.无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否有效,都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工商总局和建设部组织的法律专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编制的统一格式合同,其标准条件的词语定义和使用范围及条款内容是一致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公式进一步认可,附加工作报酬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请求符合约定,判决理应根据锲约法则给于支持。监理人的责任期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是监理合同有效期,超过合同期限属于附加工作时间。2.被上诉人在往来微信回复中提出与工程造价同比例增加监理费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接受的前提是被上诉人提交施工单位认可的审定书原件,本案未见被上诉人提交该原件,以造价72,706,732.03计算的判决条件不成立,判决以工程量的增加计算附加工作(天数时间)报酬,不符合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是建设工建筑工程的市场主体之一,建设工程建设监理是一种高智商的有偿技术服务,发包人和监理人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人与施工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是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起着维系公平交易等,并不参与工程的直接施工,这种职能与工程造价并无绝对关系,但与持续的时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一审存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使用和审判程序错误等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昌吉学院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一、建研凯勃公司没有按照投标承诺即监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监理服务,不能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获得监理费。二、案涉监理工程的四个投标人报价都是一样的,由于建研凯勃公司监理大纲的承诺方案好,所以中标。但本案中监理大纲仅仅是建研凯勃公司骗取中标的工具,中标后完全抛弃监理大纲,不按照监理大纲的承诺提供服务。三、关于逾期利息损失,作为中央预算内资金全额拨款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备案合同约定付款,依据备案合同的约定,该案涉工程全过程监理费为110.52万元,而昌吉学院已经超额支付,在相关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昌吉学院不可能继续付款,否则就是失职渎职,本案不存在利息损失,如果有所谓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由建研凯勃公司自行承担。四、建研凯勃公司要求附加工作报酬,最主要的理由是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晚,附加工作报酬与工期之间不是必然相连的,关键看是否增加了工作。五、正常工作日的工期,已经从275天变为427天,昌吉州住房城乡建设局在施工许可证批准的合同工期和施工合同的工期都是427天,建研凯勃公司对此事完全认可。六、建研凯勃公司上诉的四点理由均不成立。既然凯博公司认为昌吉学院提供的备案监理合同是复印件,但该备案合同复印件有昌吉州建设局备案部门的公章,完全可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既然建研凯勃公司对备案部门的公章不认可,可以申请鉴定,也可以申请法院到建设局合同备案部门调取。建研凯勃公司认为备案合同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观点不成立。七、案涉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与建研凯勃公司是否履行了投标承诺,即监理服务没有关联性。如建研凯勃公司认为自己履行了监理服务,必须拿出履行监理服务的全部证据,工程质量合格,不能作为履行监理服务的证据。八、建研凯勃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国家发改委670号文件规定,中央预算拨款项目,监理费只能在基准价正负20%以内浮动,本案监理费投标时下浮了17%,备案合同又下浮了20%,备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完全背离客观事实。本案不存在投标时下浮17%之数,按照国家发改委670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结合案涉工程量对应的难度系数,案涉工程监理费本身就应该乘以0.85的难度系数这是一个正常计费。建研凯勃公司所谓的投标时下浮17%的说法,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综上,建研凯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建研凯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内的监理费263,606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损失64,978.88元(从2015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8月30日68个月,年利率4.35%);2.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附加工作报酬2,190,660元;3.判令被告支付项目额外工作报酬90,961.49元;4.被告承担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日,原告中标了昌吉学院实验实训楼(物理楼、化学楼)建设项目,中标工程范围为施工图内容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限期计划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中标价格1,381,900元。该工程由锦宸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施工昌吉学院实验实训楼(物理楼)(化学楼)建设项目,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68,059,922.62元。随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并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监理范围:施工图内容施工阶段的全过程监理。工作内容:三按二管一协调。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一、监理费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2007]670文件执行计算监理费为1,381,900元,再下浮20%为1,381,900元×(1-20%)=1,105,52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正)。二、监理费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2.主体封顶10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3.工程结算完成后25个工作日内付清最终监理量余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程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该合同后附的监理合同备案表中载明:监理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执行,工程造价为:项目投资70,820,000元,监理中标价1,381,900元,施工合同价68,060,000元,监理合同价1,105,52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复函,载明:“1.请你院提交施工方认可的决算审计报告,以确认的数据为准。2.若存在工程量变化,同意以决算数额按照670号文件内差法重新计算监理费;同样按照合同第39条第二款增加延期监理服务报酬的约定,若存在延期监理服务理应按照:(实际工期-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合同工期计算延期报酬。二、实训楼1.同意你院报来决算审定价72,706,732.03元,按照670号文件计算监理费为1,663,600元。请附施工方认可的决算审计报告;2.实际组织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实际延误时间计算;你院以施工合同工期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你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工期截止时间计算,同样应当从2016年6月1日至实际竣工时间,给付附加监理工作报酬的事实;我司考虑到中间因电缆采购停工因素,也未按实际2017年10月你院已经提前使用,或竣工时间计算,只要求索赔到2016年12月底,合情合理。请贵院根据实际提出和解方案。3.你方复函中未对风雨操场项目欠款提出异议,请给予支付本金及延期利息。”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共计1,118,294.4元。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主体封顶,2020年11月17日竣工。最终涉案工程核定造价为72,706,732.03元,原告为此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出示了合同原件,原告提交的原件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的纸张与合同其余部分纸张明显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合同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及后附的监理合同备案表中载明:“项目投资70,820,000元,鉴定中标价1,381,900元,施工合同价68,060,000元,监理合同价1,105,520元。”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监理合同价款为1,105,52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18,294.4元,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内监理费263,606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造价最终核定为72,706,732.03元,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中监理费的计算方式,监理费为1,330,918.74元{[1208000+(1810000-1208000)/(80,000,000元-50,000,000元)×(72,706,732.03元-50,000,000元)]×(1-20%)},原告增加的监理工作费用应为225,398.74元(1,330,918.74元-1,105,520元),扣减被告多支付的12,774.4元(1,118,294.4元-1,105,5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额外的报酬212,624.34元(225,398.74元-12,774.4元)。原告产生保全费5,000元,因被告欠付原告监理费用,故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报酬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已计算增加工程量产生的监理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产生的其他的工程内容,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请求成立。遂判决:一、被告昌吉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额外鉴定费用212,624.34元及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昌吉学院提交2020年12月10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的原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2,706,732.03元。
经质证,建研凯勃公司对该定案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总包单位的结算,不包括分包部分和设备采购部分,审价的内容包括设计变更部分。这只是部分的工程造价。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建研凯勃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建研凯勃公司认可其和昌吉学院提供的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三十九条手写的内容均是建研凯勃公司会计书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的监理费数额应如何确定。工程监理制度是我国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而特别设定的一项工程质量监督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并且在第三章对工程监理制度做出了详细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建研凯勃公司与被上诉人昌吉学院经过招投标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出示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一、监理费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2007]670文件执行计算监理费为1,381,900元(大写:壹佰叁拾捌万壹仟玖佰元正),工程完成后以实际发生结算总价及相应费率计算最终的监理费”。在被上诉人昌吉学院提交的备案合同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一、监理费按照《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的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2007]670文件执行计算监理费为138.19万元;再下浮20%为138.19×(1-20%)=110.552万元(大写:壹佰壹拾万伍仟伍佰贰拾元正)”。由于两份合同中对于监理费的约定不同,案涉纠纷的焦点就是对监理费价款的确认,即双方是否在中标价后又协商下浮了20%。经审查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备案合同上的约定确认监理费。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由于涉案工程属于财政投资的教育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本案中存在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等涉案工程中标无效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备案的2015年4月30日《昌吉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上亦明确载明监理合同价为1,105,520元,故对双方约定的合同内监理费本院确认为1,105,520元。其次,建研凯勃公司认可昌吉学院提供的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第三十九条手写的部分是建研凯勃公司会计书写,但辩解当时是因为昌吉学院要求下浮,但是法律规定是不允许和中标价不一致,可能这份合同没有改过来。该辩解意见未得到昌吉学院认可,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建研凯勃公司提交的合同中,记载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纸张与合同其余部分纸张明显不一致,且该部分亦是建研凯勃公司工作人员手书,在昌吉学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建研凯勃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履行的是该份合同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研凯勃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未举证推翻一审相关认定,故建研凯勃公司的上诉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款内监理费,并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确认的工程审定结算造价72,706,732.03元计算增加的监理工作费用等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研凯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74元,由上诉人建研凯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杨 洁
审 判 员 吴洁文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