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602民初88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1810417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22821.75元,共计112821.75元(暂计至2022年7月8日,后续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承包的周口华耀成酒店办公楼(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华耀成)门窗包清工施工,原告(反诉被告)早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二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反诉被告)90000元工程款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量,***尚未完全施工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大鹏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10120元,已经超出其实际施工量所应得工程款,因此在本诉中大鹏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施工应当有相应的质保金以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直至本案起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依旧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大鹏公司无法向甲方提供资料,应当对此部分税金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时完成工程量,并且已完成的工程量在质保有效期内拒绝进行质保,所以对其质保金应当直接予以扣除。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是大鹏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托管理本项目,并不是所谓的挂靠关系,被告***在这个项目上只是在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并且原告(反诉被告)与大鹏公司签订合同,授权的是项目经理***,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人支付工程材料超用量费用(包括存储、运输等费用)、工程预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等暂计1500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7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周口市川汇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周口华耀城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另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材料用量如果超用,材料超量费由乙方(***)承担。但该工程结束之后,按照被反诉人***预算采购的工程材料,剩余定制工程材料多达10吨,因该材料均为定制,只适用于涉案工程,剩余材料无法继续使用,给反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另在工程建设中,发包方曾召集工程各个项目承包人及施工人召开工程工期会议,会议上达成书面协议,各个工程项目施工人应当在会议明确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工程进度,逾期未完成,影响整个工程进度的,予以相应的罚款,***参会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会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多次拒不按照约定的工期施工,导致整个项目逾期,项目部就***实际承包施工的门窗工程项目共计罚款计64000元,因该罚款***未缴纳,作为该工程项目分包人,反诉人承担了这笔本该由***承担的费用。反诉人曾就以上材料超用剩余量以及工程逾期罚款与***沟通,要求其按照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但***拒之不理。综上,基于上述事实,特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大鹏公司的反诉答辩如下,一、反诉人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案涉周口华耀城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于2017年5月已经交付适用,大鹏公司自2017年6月至今从未向原告主张过反诉诉求的问题,可见并不存在反诉人反诉的问题,这些问题反诉人也并未想过要求答辩人承担,并且反诉诉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不再承担反诉人诉求的问题。二、即使反诉人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材料也未超用量,不应承担逾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答辩人并未超用材料,是大鹏公司多订材料,具体多少原告并不清楚,有些材料下单后也并未运至现场。答辩人在质保期内被答辩人通知后就去维修,有一次还是跟***父亲一起去维修的,质保期过后答辩人不负有维修义务,因此被答辩人应该返还答辩人质保金。项目并未逾期,逾期并非是答辩人原因造成的,造成工期延长的原因是:1.答辩人进场后因环保治理停工近一个月;2.大鹏公司及***未将材料及时运至场地造成无法施工停工近一个月;3.图纸要求6个厘米厚度的玻璃,改用5个厘米厚的玻璃,打胶无法施工,采用塞皮条的工艺也造成工期延长。综上所述,反诉人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反诉人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在周口市川汇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代表大鹏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大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周口华耀城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周口华耀城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运输和与之有关的相应工作及招标预算清单内施工内容、现场相关配套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装卸及成品保护工作。工期60天。结算单价及总价:下料制作12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窗框安装15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窗扇安装10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打胶8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成品保护交工5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总价(约400000元)。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应提供与其资质一致的劳务工程费统一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劳务工程费。支付劳务费时留8%作为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1%,工期保证金1%,文明施工保证金1%,待承包工程完工交验达标后付清。另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材料用量如果超用,材料超量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一周内付5000元生活费,每月随建设方进度款付乙方完成产值的50%,交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一月内支付。根据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合同总价款为390020.30元。
原告(反诉被告)***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原告***与大鹏公司之间关于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
从大鹏公司提交的三份2017年7月29日***签署“同意此工程量”的《河南大鹏劳务作业结(决)算单》显示,***办公楼门窗制作及安装(总量)3683㎡,其中:铝合金转角窗552.72㎡,铝合金门连窗284.83㎡,铝合金弧窗443.79㎡,铝合金窗2402.12㎡;金属百叶窗制作工程量589㎡,金属百叶窗安装工程量290㎡;酒店门窗制作及安装(总量)3500㎡,其中:铝合金地弹门9㎡,铝合金门连窗363.83㎡,铝合金窗3127.79㎡。但该三份结(决)算单仅显示了工程量,未显示折合的相应工程价款。原告(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决算单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部分(施工)内容没有体现。
大鹏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付款明细(仅附了部分***签具的收据),该付款明细总金额为31012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付款明细不予认可,特别是经付冠军支付的部分以及现金部分。
***提交的向被告***催款录音显示,***自认大鹏公司尚下欠其5、6万元。
大鹏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材料超量费用、工程逾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150000元,但反诉人大鹏公司未能举证材料采购系由***安排、材料超量采购的具体数量、价值,大鹏公司交纳罚款的证据,对***所完成工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大鹏公司以及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未能提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对大鹏公司提交的(结)决算单又不予认可,原告在与***的通话录音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的9万元明显不符,原告***诉请被告大鹏公司、***支付9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大鹏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材料超量费用、工程逾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150000元,但大鹏公司未能举证材料采购系由***安排、材料超量采购的具体数量、价值,大鹏公司交纳罚款的证据,以及对***所完成工程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证据,大鹏公司的反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