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11民初7441号 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解放路401号体育中心体育场南部裙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装饰公司)与被告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卡德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鹏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摩卡德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鹏装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44312元及利息51600.78(利息以544312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3.65%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3日为51600.78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595912.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摩卡德酒店(被告发起成立时拟定名称为焦作五彩精品酒店,后使用被告现有名称)因酒店、五彩餐厅室内装饰装修需要,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装饰工程、安装工程、拆除工程)、《焦作五彩精品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客房窗帘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焦作市××路××路交叉口的体育场南部裙房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项目的具体工程总价协商好以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最终结算,双方共同作出了《焦作五彩精品酒店、五彩餐厅装饰工程结算汇总表》。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2802727元,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计2258415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44312元。经原告多年讨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摩卡德酒店辩称,原告诉讼的三份合同中2019年7月26日的合同发包方不是摩卡德酒店,摩卡德酒店于2019年7月25日成立,在2019年8月8日的合同上加盖有摩卡德酒店的印章,而第一份合同主体是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同被告不是同一主体,只是相应投资人同原告的合同关系,同被告无关。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收取被告相应工程款之后,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有权暂不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涉及的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限尚未起算,相应质保金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不予维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方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甲方)、大鹏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五彩餐厅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为优惠:工程预算价下浮2个点。签约合同价为1878046元;其中(1)税前造价:无记载。(2)税金(9%):无记载。(3)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强弱电工程线管、线盒预埋、敷设电线及墙面基层腻子找平施工完毕3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0%,木工吊顶工程、天花板乳胶漆及墙面壁布施工完毕3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0%,木地板及地毯、灯具、安装完毕3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的40%,工程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竣工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工程保修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发包人落款处写明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大鹏装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该公司公章。 发包方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甲方)、大鹏装饰公司(乙方)签订《焦作五彩精品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室外装饰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11366.85元,合同价下浮6个点,优惠后3866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此报价不含税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基础开挖及圈梁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预埋部分及钢结构骨架完毕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包人落款处写明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摩卡德酒店加盖了公司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大鹏装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该公司焦作五彩精品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发包方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甲方)、大鹏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客房窗帘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窗帘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44569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定金,乙方安排备料生产,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剩余70%的货款。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包人落款处写明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摩卡德酒店加盖了公司公章,大鹏装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该公司焦作五彩精品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焦作五彩精品酒店、五彩餐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以下简称竣工结算书)载明:1.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价1878046元;2.室外幕墙工程合同价386684元;3.客房窗帘制安合同价44569元;4.签证增项部分合计价878564元;5.取消工程部分合计价:-385136元;结算金额为2802727元。2020年5月8日,***在竣工结算书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焦作五彩酒店装修工程款收款明细》显示被告最后一笔付款在2020年9月,截至明细出具当天即2022年7月12日,被告已付款金额合计2258415元,明细加盖摩卡德酒店公章。 另查明,案涉工程现名称为柏曼酒店,酒店建设过程中名称为五彩精品酒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作五彩精品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客房窗帘制作安装补充协议》《焦作五彩精品酒店、五彩餐厅装饰工程竣工结算书》《焦作五彩酒店装修工程款收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装饰装修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被告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并非摩卡德酒店,但三份合同发包人落款处均显示焦作市五彩精品酒店,且施工内容均为该酒店工程,《焦作五彩精品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客房窗帘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均加盖摩卡德酒店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签字,能够代表摩卡德酒店,故案涉工程发包人应认定为摩卡德酒店。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8日在竣工结算书签字认可结算总价为2802727元,被告应当按照竣工结算书中约定的金额进行支付,被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2258415元,尚欠原告544312元。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开始计算,质保金被告无权要求支付。被告已于2020年5月8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在竣工结算书中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已对原告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故质保期应自2020年5月8日起算至2022年5月7日期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尚欠工程款544312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其有权不支付工程款,《焦作五彩精品酒店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客房窗帘制作安装补充协议》未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税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签约合同价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税金金额,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支付工程款属于合同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维修费用,但被告对其在质保期内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拒绝维修及自行维修支出的费用举证不足,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以544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利息,而该尚欠工程款金额包含质保金,质保金应于2022年5月7日质保期满予以支付,质保金利息应在2022年5月7日起算。关于质保金的金额问题,竣工结算书载明了案涉三份合同总体结算金额,未进行分项结算,因窗帘制作安装工程未约定质保金,本院酌定剩余两项工程质保金计算依据为结算金额2802727元扣除窗帘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价44569元为2758158元,故质保金金额为82744.74元(2758158元x3%)。综上,被告应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0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6日应以461567.26元(544312元-82744.7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431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以461567.2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4312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0元、保全费3499.56元,其中8293.86元由被告河南摩卡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5.7元由原告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