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战,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战、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8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战、河南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正。现为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上诉人自愿认可被上诉人**装饰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决算单,按照决算单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为376730元。按照工程款376730元,被上诉人**公司已支付上诉人310120元,二被上诉人仍欠付上诉人66610元。因录音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下欠上诉人6万元,当时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决算单,现上诉人自愿认可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66610元,即使按照上诉人录音中所说的6万元,上诉人也认可了。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公司辩称,1、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价额为310120元,但上诉人所施了的工程量双方未进行任何决算,其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程量决算单仅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工程量不予认可。双方尚未对上诉人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决算、也就无法得出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因此双方就本案涉案工程量进行任何决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对其所提供的劳务工程款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涉案工程直至现在,上诉人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增值税发票,致使被上诉人在整个其他的涉案工程中无法向发包方提供全额发票,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失。3、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有质保期及质保金,但上诉人在质保期拒绝提供质保服务,所以质保金应当予以扣除,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暂计总价款,质保金为8%,质保金数额为32000元。4、即便上诉人认可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为376730元,在扣除质保金320O0元,在扣除税款13%,48974.9元后,余款仅为295755.1元,而低于上诉人所付款310120元,所以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的任何款。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22821.75元,共计112821.75元(暂计至2022年7月8日,后续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7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材料超用量费用(包括存储、运输等费用)、工程预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等暂计150000元;2.本诉及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与**装饰公司在**市川汇区××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代表**装饰公司在合同上签字,**装饰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合同约定,***承包*****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酒店办公楼门窗工程,施工图纸内所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运输和与之有关的相应工作及招标预算清单内施工内容、现场相关配套安全文明施工、材料装卸及成品保护工作。工期60天。结算单价及总价:下料制作12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窗框安装15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窗扇安装10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打胶8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成品保护交工5元/㎡,实际制作安装门窗面积=总价(约400000元)。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乙方应提供与其资质一致的劳务工程费统一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劳务工程费。支付劳务费时留8%作为保证金,其中质量保证金5%,安全保证金1%,工期保证金1%,文明施工保证金1%,待承包工程完工交验达标后付清。另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约定,材料用量如果超用,材料超量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后一周内付5000元生活费,每月随建设方进度款付乙方完成产值的50%,交工后付至完成产值的80%,结算完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一月内支付。根据合同后附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合同总价款为390020.30元。***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与**装饰公司之间关于***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单。从**装饰公司提交的三份2017年7月29日***签署“同意此工程量”的《河南**劳务作业结(决)算单》显示,***办公楼门窗制作及安装(总量)3683㎡,其中:铝合金转角窗552.72㎡,铝合金门连窗284.83㎡,铝合金弧窗443.79m,铝合金窗2402.12㎡;金属百叶窗制作工程量589㎡,金属百叶窗安装工程量290㎡;酒店门窗制作及安装(总量)3500㎡,其中:铝合金地弹门9㎡,铝合金门连窗363.83㎡,铝合金窗3127.79㎡。但该三份结(决)算单仅显示了工程量,未显示折合的相应工程价款。***在庭审中对上述决算单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部分(施工)内容没有体现。**装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付款明细(仅附了部分***签具的收据),该付款明细总金额为310120元,***对该付款明细不予认可,特别是经付冠军支付的部分以及现金部分。***提交的向**战催款录音显示,***自认**装饰公司尚下欠其5、6万元。**装饰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材料超量费用、工程逾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150000元,但反诉人**装饰公司未能举证材料采购系由***安排、材料超量采购的具体数量、价值,**装饰公司交纳罚款的证据,对***所完成工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请求**装饰公司以及**战连带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仅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未能提交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且***对**公司提交的(结)决算单又不予认可,***在与**战的通话录音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5、6万元,与其诉讼请求的9万元明显不符,***诉请**装饰公司、**战支付9000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装饰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材料超量费用、工程逾期罚款费用、工程维修返工费用150000元,但**装饰公司未能举证材料采购系由***安排、材料超量采购的具体数量、价值,**装饰公司交纳罚款的证据,以及对***所完成工程进行维修支付的费用证据,**装饰公司的反诉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78.22元,由***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反诉河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起诉请求**战、**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对该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虽提供2016年11月7日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双方对于工程进行结算的工程款清单,且一审***对**装饰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不认可也未申请相关鉴定,对**装饰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一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支付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一审未予支持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虽认可**装饰公司工程量清单、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但双方虽提交了工程量清单,但对于工程款数额并未最终结算,而双方合同约定***有提供发票的义务,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