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7民初655号
原告: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经营者:***。
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太仆寺旗XX北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昌镇。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以下简称“XX租赁中心”)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建公司”)、太仆寺旗XX北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租赁中心的经营者***、被告XX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X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人民币271,0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0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价利率,自202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友好协商,共同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工程机械用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土方工程,租赁费用暂估为人民币40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租赁时长及使用情况为准。该土方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太仆寺旗XX北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再承包方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将符合要求的机械设备交付给三被告使用,并全程确保设备正常运转,积极配合被告的工程施工安排。2024年11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后,经双方核算,实际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471,055元。后原、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由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代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租赁费,该款项已支付完毕。但剩余271,055元租赁费原告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但被告却无视双方约定及原告的合理诉求,以各种无理的理由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仅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也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XX建公司辩称,当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四方代付协议,代付协议最后一笔尾款支付原告10万元(由被告XX能源公司代付),我方未收到付款凭证,无法确认欠原告多少钱。租赁合同认可,欠款金额不认可。
被告XX能源公司辩称,1、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机械设备租赁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支撑。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但与我方并未签订过相关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司法实践中判断合同责任的承担主体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向我方申请给付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我方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对我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或要求我方承担合同责任。2、我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额外付款义务。基于XX太仆寺旗热电1×25背压机组热电二期项目,我方做为业主方,于2023年3月份与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91,383,645.09元,目前双方尚未完成工程结算,我方截至2025年1月20日合计已支付工程款94,881,106.26元,我方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项目验收完毕及竣工审计报告出具前,不应当再支付任何合同价款。
被告XX三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求。
本案原告XX租赁中心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工程机械用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土方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40万元。2、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出具的机械费用明细1份7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一共7张明细,其中1张总明细,6张分明细,明细显示从4月15日至11月20日的机械费用共计471,035元。3、原告方工作人员唐XX与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2页,证明李X负责提前通知原告方工作人员需要多少机械并在工作完成后确认费用,证明李X确系该工程机械租赁部分负责人,其出具的费用明细真实有效。4、三方付款协议书复印件1份3页,证明被告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主体建设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曾与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由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00,000元,其应当对剩余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XX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认可。证据3不清楚。证据4认可,因为40多万的欠款,我公司没有收到发票,即使支付了款项,需要原告出示行业发票。
被告XX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租赁合同签署我方不在场不知情,合同履行金额及租赁单价我方均不掌握,合同条款内容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约束承租方与出租方,与我项目业主方无关系并且基于本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给付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结合证据1中没有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租赁量租赁单价及总价的确认人,对于明细中签字人员是否有工程量确认的权限,我方无法认定,并且结合证据1中没有约定各租赁设备的单价,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我方无法鉴别真实性,也不涉及我方权利义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与我方无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XX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由法庭依法裁定,与我公司无关。证据4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是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并且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种情况下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被告XX建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委托被告XX能源公司支付10万元,但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2、《关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机械租赁代付四方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尚欠的租赁费,其中约定由被告XX能源公司代付10万元。
原告XX租赁中心对被告XX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知道这个事情,我方给被告XX能源公司出具了收据,但是没有收到款项,一直都是先出收据,后给钱。对证据2认可。
被告XX能源公司对被告XX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XX建公司没有出示原件,首页没有该公章,整体没有任何骑缝,合同签章页处没有我方作为业主方加盖公章或法人签字,本案中原告基于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当就租赁行为、租赁价格、租赁量进行论证,基于租赁相对方权利义务进行判决,付款委托书中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行为,基于我单位与其他二被告在热电二期承包合同事宜中,付款委托仅为相关行为申请材料,并非我方代付依据,此证据争议与本案诉讼请求权利义务无关。对证据2《四方代付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方协议中约定了代付条件,代付协议中约定付款前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太仆寺旗XX北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票、书面付款委托书、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的合同。现四方协议的相关方均未依据四方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付款材料,代付约定的条件也未达成,我方也不承担代付义务。其次,我方与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XX热电二期,项目合同约定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总承包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价格为91,383,645.09元,合同约定除税费外合同金额不予调整。截至2025年1月20日,我方已合计向中国XX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4,881,106.26元,已超付合同金额。我方认为代付的前提是欠付,在工程竣工完成前、项目审计决算完毕前,我方不欠付任何工程款,也即没有代付义务。再次,《四方代付协议》中未约定代付时间,我方认为合同履行方互相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平合理,在我方远超付合同金额的基础下,如再次判决我方立即承担代付责任,则是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不公平的体现,我方认为代付时间应当发生在工程竣工完成、项目审计决算完毕后,根据实际结算情况来代付原告工程款项。
被告XX三公司对被告XX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法庭裁定。证据2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能源公司、XX三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租赁中心与被告XX建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XX建公司)租赁乙方(XX租赁中心)的工程机械:装载机1台、360型挖掘机1台、60型挖掘机1台、70型挖掘机1台、运输板车1台、翻斗车2台、50铲车1台用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土方工程。暂估机械租赁总价40万元。2024年11月20日,XX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为原告出具机械费用明细,总明细载明2024年4月15日至5月13日共产生机械租赁费用合计142,390元,2024年5月17日至6月6日共产生机械租赁费用128,875元,2024年6月18日至7月11日共产生机械租赁费用83,100元,2024年7月12日至8月30日共产生机械租赁费用68,160元,2024年9月3日至11月20日共产生机械租赁费用48,510元,合计471,035元。后原告、被告XX建公司以及XX三公司签订《三方付款协议书》,约定1、甲方(XX建公司)同意并委托丙方(XX三公司)向乙方(XX租赁中心)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工程款仅限于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工程款;2、此款项在甲、丙双方竣工结算中予以扣除。…4、本协议约定款项一经支付完毕,协议即告终止,但不解除扣款效力。XX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XX租赁中心银行账户支付了200,000元。
另查明,2024年9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关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机械租赁代付四方协议书》,约定:甲(XX能源公司)乙(XX三公司)双方于2023年3月签订了《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乙丙(XX建公司)《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土建专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丙方账户问题无法支付丁方(XX租赁中心)机械租赁费,严重影响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施工进度,经四方共同协商,乙丙双方所欠丁方机械租赁费由甲方进行代付,并直接代付给丁方……1、乙(XX三公司)丙(XX建公司)双方共同委托甲方(XX能源公司)向丁方(XX租赁中心)支付机械租赁款,并直接代付给丁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万元整),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等额增值税专票、书面付款委托书(说明原因、付款金额并加盖公章)、乙丙双方合同复印机件一份,丙丁双方合同复印件一份,此款项将在甲、乙双方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重复向甲方申请此款项,乙方在乙丙双方进度结算款中直接扣除,丙方不得重复向乙方申请此款项。2、付款前丁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等额财务收款收据一份。3、乙丙丁三方对委托支付款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果存在不真实或未按照约定履约,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要委托代付的款项并根据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追究违约损失。后XX建公司以及XX三公司共同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一份,共同委托XX能源公司向XX租赁中心支付机械租赁费100,000元。2024年9月18日,原告XX租赁中心向被告XX能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以实际到账时间和金额为准。现被告XX建公司尚欠原告XX租赁中心271,035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XX能源公司、XX三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二、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XX租赁中心与被告XX建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有关义务,对于尚欠租赁费,原告主张为271,055元,且XX建公司对该款项数额无异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尚欠的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XX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因《关于XX太仆寺旗1×25MW背压机组二期项目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机械租赁代付四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XX能源公司100,000元的代付行为,表明同意加入到被告XX建公司对原告100,000元的债务中来,根据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对案涉租赁款项中的100,000元,被告XX能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能源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其抗辩不应当承担代付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XX能源公司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因等额增值税发票仅为付款的附随义务,书面付款委托书在庭审中已提交,其他的相关材料(乙丙双方合同、丙丁双方合同)在签订该四方代付协议时已知晓,并按照该代付协议,原告已提供等额财务收款收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电三公司,因其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亦未签订代付协议,故对其要求给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XX租赁中心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费用明细中,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亦未约定租赁费的履行时间,故本院支持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71,035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暨年利率3.1%,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能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代付协议中仅约定代付100,000元,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租赁款271035元及利息(以2710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自202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太仆寺旗XX北方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款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太仆寺旗XX机械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XX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