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711民初1104号
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某,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工程款596,241.41元,返还投标保证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份承建了被告承包的某某电力(锦州)1、2号锅炉后水冷壁上集箱更换项目(工程项目地址在锦州市太和区),并于2023年12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期、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23年12月份结算,被告应给付工程款1,027,053元,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验收后及时给付(3%质保金除外)。被告于2024年6月份给付了原告400,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余款596,241.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另外,在涉案项目招投标前,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按约定被告应在中标通知书下发一个月返还,被告至今也未返还。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未能及时返还投标保证金,系故意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系大型企业,因此被告应按规定给付原告逾期利息10,000元,合计606,241.41元;2.判令被告以1,027,053元为基数,按2%比例承担违约金20,541.06元;3.被告。上述事实,请贵院核实,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争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以1,027,053元为基数要求我公司按2%比例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于2023年9月份承建了被告承包的某某电力(锦州)1、2号锅炉后水冷壁上集箱更换项目(工程项目地址在锦州市太和区),并于2023年12月1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2.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2023年12月)。证明被告已经与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数额为1,027,053元;
3.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数额为1,027,053元的发票,被告已经接收了发票;
4.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评审单。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全部完成,被告相关人员于2024年2月5日、2月23日签署确认;
5.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经过项目方验收,并已给被告拨付了工程款,项目方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于2023年11月17日、12月1日、12月12日为被告签署;
6.营口银行出具的汇款手续费收费明细凭证、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23年11月30日交纳投标保证金10,000元;
7.回函(复印件)。证明2024年3月31日被告传真给某某电力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致使案涉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案件事实,被告应该支付劳务合同的工程款;
8.无拖欠农民工的承诺书和农民工发放工资的明细表。证明原告已经向从事相关劳务的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基本事实,被告应当将此笔保证金支付给原告;
9.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3年8月21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合同、电子发票、工程项目进度验收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案涉工程经华润电力公司验收后,华润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已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086,462.50元,也恰恰证明了被告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后应向原告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案件事实,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构成违约;
10.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单。证明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7,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过招投标,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于2023年12月15日签订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1、2锅炉后水冷壁上集箱更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名称: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1、2锅炉后水冷壁上集箱更换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工期:2号炉暂定2023年检修更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1号炉暂定2024年检修期间施工(最终开工工期以甲方工程部书面通知为准)本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人民币2,054,106元,其中增值税59,828.33元(增值税税率3%),不含税价款金额1,994,277.67元。本合同计价方式采取综合单价合同价格形式。每台炉检修完毕,启动并网正常运行30日且经过额定负荷考核合格、甲方同发包人办理结算后,乙方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应资料及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最高支付至单台炉结算价格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总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并发包人依约向甲方支付质量保证金/保函后的30日内,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后向乙方支付/返还。甲方发生违约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视情况延长工期。违约金含工程款利息、乙方增加的费用、合理利润、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费用。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乙方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况时,甲方有权根据情况没收履约担保及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涉诉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后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工程进度结算书(2023年12月),项目名称:某某电力(锦州)有限公司#1、2锅炉后水冷壁上集箱更换项目;合同编号:****;计价方式:综合单价;签约合同金额:2,054,106元,其中安全生产费用:51,362.65元。本期结算时间:至2023年12月至2023年12月;累计结算次数:1次。本期结算:1,027,053元,其中安全生产费用:25,676元。本期财务部门应扣款金额合计:154,057元,包括质量保证金30,811元、合同履约保证102,705元、农民工保证金20,541元,应付金额:872,996元。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27,0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4年6月11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
另查,被告曾于2023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转账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确认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24年2月23日。发包人华润电力(锦州)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86,462.5元
又查明,202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原告支付保全费3,65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于2024年2月23日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于2024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在2024年2月23日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数额,由于双方约定“每台炉检修完毕,启动并网正常运行30日且经过额定负荷考核合格、甲方同发包人办理结算后,乙方提供甲方要求的相应资料及乙方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票,甲方最高支付至单台炉结算价格的97%。剩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总工程款为1,027,053元的97%应为996,241.4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96,241.4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投标保证金应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被告给付以1,027,053元为基数,按2%比例承担违约金20,541.0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约定“甲方发生违约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视情况延长工期。违约金含工程款利息、乙方增加的费用、合理利润、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等费用。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20,318.61元,计算标准为:按2024年2月份的LPR(3.45%),自2024年2月24日(工程验收合格的次日)至2024年6月10日止,以996,141.4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1日至2024年12月9日止,以596,141.41元为基数。因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即20,541.0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款596,241.41元及利息20,318.61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4元、保全费3,65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锦州华博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锦州银行金凌支行;账号:4101006********)。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