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生态城动漫中路865号创意大厦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12052277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能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神木市杨伙盘村承包了杨伙盘电厂的修建工程,原告自2022年8月起为被告提供自卸吊车,按当时的市场价为每台班次八小时的费用为1600元,被告租赁了原告的吊车约四个月。2023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3200元的欠据一支,被告在该欠据中加盖签章,其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能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经审查,欠据中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签章,负责人***签字确认,可以说明被告欠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23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7月21日,被告能源集团第三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载明“杨伙盘电厂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榆林杨伙盘项目部欠***自卸吊车租赁费用拾贰万叁千贰佰元(123200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签章,负责人***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2024)陕0881执保7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账户存款,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视为予以承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租赁费的欠据,可以说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自卸吊车,即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如约提供了自卸吊车,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双方并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23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申请费1140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