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13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松坡路二段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9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榆树林子镇栾家营子村1-04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三段30-34号。 被执行人: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文化路三段1号书香欣苑A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建三公司)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塔区法院)(2024)辽1302执异1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角人力公司)、中能建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塔区法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能建三公司对法院冻结、扣划其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双塔区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2024)辽1302执异160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双塔区法院查明,本院在原告***与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辽13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6月29日起至2041年10月9日止按月原告***支付护理费1,288.95元,该护理费随着朝阳市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涨幅而浮动;二、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残疾器具辅助费265,00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88,000元及装配训练期间护理人员食宿费3,000元,合计3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被告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辽13民终903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302民初43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前款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2日以(2024)辽1302执1606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8月7日作出(2024)辽1302执1606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334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4,322.5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2024)辽1302执1606号之五划拨裁定书,将该笔款项扣划至本院。现异议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双塔区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在其应履行义务范围内查封并扣划其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人中能建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2执异160号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我公司与***、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纠纷一案,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海角天涯公司按月支付***护理费,并支付残疾器具辅助费等费用共计356,000元。二审虽判决我公司对前款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在判决中确定具体责任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认;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一审判决以及实际案件情况,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并且现法院已经冻结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内余额3万多元,不应我公司单独承担全部的执行款项。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应当先就朝阳市海角天涯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冻结存款进行扣划,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支付。故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2执异160号裁定。 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判决中能建三公司对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在其应履行义务范围内查封并扣划其相应财产,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4)辽1302执异160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