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81民初2535号 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该公司法务。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乡***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2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碧兴园小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4月1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该公司法务。 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人民币8438794.3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742765.91元,具体为(1)以人民币8438794.32元为基数2022年3月20日-2022年12月31日共计287天,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7%,此阶段产生的利息为245511.11元。(2)以人民币8438794.32元为基数2023年1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65%,此阶段产生的利息为308015.99元。(3)以人民币8438794.32元为基数2024年1月1日-2024年9月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3.35%,此阶段产生的利息为189238.81元,现暂计至2024年9月1日,最终利息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唐向阳电场二期工程(600MW)西厂区一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工程》合同,分包合同标号为DDSGS-SYFGS-DTXY-002。原告履约完工后,被告根据该分包工程原告实际施工量,为原告办理了“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评审单”,确认该分包工程最终工程施工结算款为27964932.00元,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了“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累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9526137.68元(此结算款包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原告欠付的“内蒙古联森某乙有限公司及讷河市某某服务中心的机械租赁费共计2330000.00元”),被告尚欠工程余款8438794.32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盼如所讼。 本院立案后,黑龙江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事项:1.请求贵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请求贵院判令被申请人某甲有限公司与原有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履行责任,给付申请人工程款的义务。本院经审核,于2024年11月11日向某乙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某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歪曲案件事实,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工程款8438794.32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1年9月1日签订《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600MW)西厂区一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FGS-DTXY-002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结算和支付等有明确约定。在履约期间,因被答辩人无力支付案涉项目的机械租赁费,答辩人、被答辩人、机械租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答辩人代被答辩人向机械租赁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330000.00元。又因被答辩人在履约期间多次拖欠农民工工资,答辩人代被答辩人支付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上述代付款项均已从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工程款中等额扣除。2024年6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办理完工结算金额:27964932.00元,答辩人累计支付金额21333343.68元(含代付款项),质保金838948元,完工结算书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当前,答辩人正在履行支付义务,支付金额5792640.32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应给予答辩人合理期间办理承兑支付。根据分包合同专业条款第12.4.7之相关约定,答辩人收到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3%后,同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经审计出具意见,审计结束、发包方支付答辩人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后,同比例支付给被答辩人。案涉项目发包方于2024年11月7日向答辩人支付审计合同结算金额的97%,答辩人收到相关款项后,立即联系被答辩人。依据分包合同专业条款12.6支付方式之相关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支付方式为承兑汇票。因答辩人为国有企业,支付需要运行相应的支付流程,被答辩人应给予答辩人合理的时间办理支付,答辩人于11月8日申请资金支付计划,11月12日提交支付流程,11月19日答辩人财务进行结算办理。目前,办理承兑汇票所需资料已提交至出票银行,银行正在审核,审核通过后,即可向被答辩人出具汇票;质保金838948.00元未到付款时间节点,且支付条件未成就,无法支付。根据分包合同专用条款15.3.3质量保证金的退还之相关规定,质保金返还的条件为被答辩人提交返还保证金申请后,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质量保证金后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给被答辩人。当前,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且案涉项目发包人并未将质量保证金返还至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的质保金838948.00元未到付款时间节点,且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某甲公司补充答辩意见,认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答辩人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安装施工分包工程》中专业条款12.9(分包合同第79页)之相关约定“由于发包人原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不能要求甲方垫付,应与甲方共同承担未及时付款的风险”。又根据专业条款14.1(3)(分包合同第83页)之相关约定“甲方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28日后,甲方在扣留本分包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以及根据本合同可以扣留的其他款项后,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向乙方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结合上述专业条款,在发包人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时,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垫付,被答辩人应与答辩人共同承担未及时付款的风险。且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对于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周期有明确的约定,即答辩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竣工结算价款后28日后支付。发包人于2024年11月7日向答辩人支付案涉项目竣工结算款(不含质保金),答辩人依照专业分包合同之相关约定扣留本分包工程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答辩人于2024年12月3日向被答辩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5792640.32元。答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支付的义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亦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答辩人更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请法院依法裁判,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在签订的合同中是不同意分包的,分包是某甲公司的个人行为,分包款某乙公司已经支付97%。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黑龙江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大唐向阳风电二期工程合同(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体现,真实有效;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黑龙江省增值税发票共计224张复印件,金额27964932.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根据实际工程量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工程结算款为27964932.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足额向被告开具了27964932.00元的专用发票。被告某甲公司已接受并已扣;3.银行流水收款凭证(复印件)十二张、客户回单复印件三张,收款金额为19526137.68元,证明原告已收到东电三给付的工程款截止到目前为19526137.68元;4.专业分包完工结算书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各部门负责人对实际工程量核实后,确认该分包工程完工后最终结算金额为27964932.00元;5.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W西标段补充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需要工程量增大,双方签订了该补充合同;6.大唐向阳风电补充协议二及垫付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内蒙古联森1540000.00元;7.大唐向阳风电补充协议三(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因施工量增加将原工程量变更为27964932.00元;8.大唐向阳风电补充协议四,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所欠讷河市某某服务中心租赁费790000.00元;9.被告一与被告二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签证书,证明涉案工程在2022年4月20日已经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原告公司是实际施工单位,无权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均是二被告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的验收,验收合被告二已经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97%。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因为我们与大唐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是通过调查取证取得该证据;10.农民工工资人员表一组复印件,来源是劳动局,证明这些工人没有给原告干活,给谁干活原告不清楚。就是东电三公司就说这些是原告单位的人,让农民工也这么说;11.是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法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代理人所陈述农民工事情是属实的。 经质证,某甲公司表示对证据1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合同中专业条款12.4对于工程款的支付,12.8、12.9(78-79页)对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款支付、支付方式以及因发包人原因没有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及时承担付款风险有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对证据2某甲公司认为发票金额数与完工金额数完全一致。最新的开票时间为2024年7月12日,开票金额为5696521.91元,是在双方办理完工结算后,依据结算书补开的发票。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在履行约定期间,因原告履约不力,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款,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款,代付款项从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对证据4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根据完工结算书可知,案涉工程结算金额27964932.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金额为21333343.68元,质量保证金838948.00元,因质保金付款时间节点未到,暂时无法支付。应向原告支付金额为5792640.32元,当前被告正根据原告的请求办理纸质版承兑汇票,由此可知被告未付金额并不是原告主张金额。对证据5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这份补充合同,是双方办理完工结算申请的组成文件之一,原告在此不应当主张额外的工程量,双方已办理完成完工结算,对于结算金额、已支付金额有明确的记载。原告不应要求额外的工程价款。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对该部分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也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在完工结算中进行了计算,原告不应当重复计算。对证据8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此部分的代付金额已经在完工结算中进行了计算,原告不应当重复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分包单位,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原告在与被告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结算,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证据10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此款项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等额扣除。19526137.68元加上农民工工资代付,正好是结算书中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21333343.68元。对证据11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为原告内部,员工与法人的沟通录音,不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某乙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表示没有办法判断,合同不是和其单位签署的,某乙公司举证的投标函。认为在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应当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向施工方付款。目前该工程上不具备以上条件。对证据2认为是涉及原告与东北电力第三工程公司的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8没有意见。对证据9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举证复印件中建筑单位位置是空白的。对证据10-11没有意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付款单,证明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履行付款义务,因11月21日原告方通知,被告提供纸质版承兑汇票,被告需要询问多家银行,确定能够开具纸质版承兑汇票的银行,这需要一定的时间,原告应给被告预留合理的支付时间;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分包施工合同,证明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详见专业条款12.4-12.7-12.9;3.完工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完工结算申请书评审于2024年6月28日完成,确定的完工结算金额为27964932.00元。已支付金额21333343.68元。质保金838948.00元,质保金应当按合同条款予以释放;4.农民工支付委托申请,原告方向我方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农民工工资代付协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5.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收到最终结算价款28天内支付,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付款最终结算金额5792640.32元(不含质保金)。 经质证,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证据1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一说与原告公司联系,截止到现在被告公司没有和原告公司联系,按照所付的金额并不是向原告公司支付的。对证据2认为该专用条款充分说明了在确认工程量7日后,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了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被告一确认并抵扣。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中的全部义务,被告一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截至目前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一仍未全部履行全部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首先双方有关部门负责人最终评审工程款双方没有异议,但是给付的工程款被告一并没有按照评审中确认的剩余工程款给付,应当以实际工程款转账凭证为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具体的农民工工资原告代理人不知晓,认为被告所述事实也是伪证。对证据5黑龙江某某公司表示钱收到了,对钱收到的事实认可,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这是起诉之后,利息部分暂时没有收到。 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4并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存款支取凭证、招标文件、东电三公司投标函,证明我们工程在招标的时候就不准许分包,被告东电三与原告关系我们不知情,按照约定我们已经支付工程款97%,对于连带责任我们不接受。 经质证,黑龙江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二某乙公司与被告东电��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实际上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关系,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相关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即使发包人未全部支付承包人全部工程款,承包人被告一就可以发包人为全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就可以拒绝履行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义务。针对本庭中被告二所述被告一没有分包的权利,因原告是实际施工方,如庭后核实被告一没有分包的权利,则原告将按照实际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价值,对被告一因违法分包取得的不当得利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黑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8、10,某甲公司对于以上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证据9,该份证据为复印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黑龙江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11,因该份录音中的当事人本人并未出庭说明情况,无法判断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2,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21年1月,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布吉林省白城市风电平价上网基地示范项目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风机(含箱变)基础及风机(含箱变)安装施工-西场区一标段招标文件,招标条款中1.11.1分包条款表明不允许。2021年3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投标条款中合同条款号3.5分包条款约定内容为无。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1年9月1日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大唐向阳风电场二期工程(600MW)西场区一标段安装施工分包工程》合同一份,将风机安装西场区远景EN3.3/156(塔筒高度110米)风机(含箱变)吊装(35台3.3MW)安装施工,箱变安装,箱变至风机、风机及塔筒内部电缆、光缆及电气设备安装,设备与主接地网的连接,塔筒内部升降机安装等工程内容交由黑龙江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经庭审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核实,上述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投入使用。2024年3月25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完工结算书,完工结算金额为27964932.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1333343.68元,质量保证金为838948.00元,双方均在结算书中加盖公章确认。结算书中累计已支付金额包含实际支付的工程款17196137.68元(截至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向内蒙古联森某乙有限公司代付的机械租赁费1540000.00元、向讷河市某某服务中心代付的设备租赁费790000.00元及代付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庭审中,黑龙江某某公司表示认可某甲公司为其向蒙古联森某乙有限公司代付机械租赁费1540000.00元及向讷河市某某服务中心代付设备租赁费790000.00元的事实,但不认可某甲公司为其代付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的事实。某乙公司称已向某甲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仅剩3%的质保金尚未支付,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该部分事实均表示认可。现黑龙江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8438794.32元及利息,并要求某乙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案开庭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2640.32元。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应否向黑龙江某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某乙公司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明确表示不允许分包,某甲公司在向某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时也明确表示无分包约定,某甲公司在明知某乙公司不允许分包,且未经过某乙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分包行为应属违法分包,故某甲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虽对黑龙江某某公司所称的2022年4月20日验收合格的时间表示不认可,但仅表示不是最终竣工验收时间,并未对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表示否认。经与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核实,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投入使用,且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6月10日前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综上可以判断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18日前已完成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虽某甲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黑龙江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双方于2024年3月25日共同签订的结算书中显示,完工结算金额为27964932.00元,累计已支付金额为21333343.68元,质量保证金为838948.00元。庭审中,黑龙江某某公司表示累计已支付金额中包含了某甲公司所称的代替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807206.00元,对于该部分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不认可,但黑龙江某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结算书时其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形,黑龙江某某公司在结算书中进行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结算书中全部内容的确认,可以认定在双方结算时黑龙江某某公司对于累计已支付金额21333343.68元是认可的。本案开庭后,某甲公司于2024年12月3日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2640.32元,目前仅剩838948.00元质量保证金未支付。关于质量保证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因某甲公司与黑龙江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应视为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某甲公司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向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18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在2024年7月17日之前已满二年的质保期,故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8389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并没有明确约定,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以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息的诉讼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些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因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应视为双方关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18日投入使用,可以认定此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2年7月18日起算,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4年12月2日,某甲公司欠付黑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5792640.32元,故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4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应以5792640.32元为基数按2022年7月的一年(365天)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7%向黑龙江某某公司给付利息,具体数额为510276.07元。关于欠付质量保证金838948.00元的利息,质量保证金于2024年7月17日之前已满二年,自2024年7月18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故自2024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甲公司应以838948.00元为基数按2024年7月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向黑龙江某某公司给付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应否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经庭审与黑龙江某某公司、某甲公司核实,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向某甲公司给付97%工程款的事实,剩余3%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案涉工程仅为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虽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表示关于其他项目双方仍存在争议,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符合付款条件的部分某乙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故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8948.0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83894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35%计息); 二、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10276.07元[自2022年7月18日至2024年12月2日以5792640.32元为基数按年(365天)利率3.7%计算];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70.00元,减半收取计3803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97.00元,另7138.00元由原告黑龙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