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254号
原告:***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XFJ547N,住所地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金三角国际家居广场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潘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美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50042672D,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前进路18-8。
法定代表人:秦长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江苏崇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美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高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以及被告美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合同价款8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000元(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77898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18日签订《保温隔声板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132000元整,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众兴某某楼板减震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材料已经按照被告分包要求完成了安装,目前原被告的《保温隔声板施工合同》已经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美高公司辩称,发包方最近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1月18日、19日。后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原告毫无反应,最后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的70%,因前期已支付353012.78元,现同意支付439387.22元,但原告应开具合同约定的专票,否则被告拒绝付款。按照合同约定,余款25%在验收结算后(待甲方付款以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5年后无息退还。被告现同意按照70%付款,但保留关于返点和材料等问题的权利。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保温隔声板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预估价为1132000元,1.5毫米厚HKS保温隔声板单价22.64元/平方,约50000平方米。材料安装结束后每栋按形象进度款的70%,余款25%在验收结算后(待甲方付款以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5年后无息退还。如果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要求赔偿相关损失。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双方约定,安装结束后付至合同价的70%。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53012.7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保温隔声板施工合同》约定材料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0%,余款25%在验收结算后(待甲方付款以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满5年后无息退还。即安装结束应付至792400元(1132000元×70%),验收结算后(待甲方付款以后)付至总价的95%。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被告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25%在验收结算后(待甲方付款以后)付至总价的95%。”现双方尚未结算,且甲方(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甲方)尚未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不同意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结算后付至总价的95%”,现双方尚未结算,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工程的总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付至合同价95%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应按照合同价的70%进行支付,因被告已支付353012.78元。现被告同意暂支付439387.22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施工结束的具体时间,被告称2021年1月18、19日,其收到开发商的付款,并向原告催要票据准备付款,因双方签订合同并未约定开具票据为付款的先决条件,故本院认为2021年1月18日被告即应向原告付款,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39387.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美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39387.22元及利息,利息以439387.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620元,由被告江苏美高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原告***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