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琼9027执17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红城湖路115号水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3914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镇望楼港望楼盐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56241003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琼9027民初48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被告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勘察费用183892.5元及利息(利息以183892.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3892.5元及利息,执行费2682.74元。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83892.5元,并缴纳执行费2682.74元,但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在期限内未履行,亦未向我院申报财产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财产调查手段及执行强制措施:一、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发起对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关于存款、工商登记、税务、保险、证券等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8198.6元,冻结期限一年(2023年10月16日至2024年10月15日止,若申请执行人申请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在冻结、查封届满之日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由于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全部实际控制,实际控制金额1668.05元并已拨付至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一辆尼桑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100849)、一辆雅阁牌汽车(车辆类型:K33,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062515)、一辆别克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068637)、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汽车(车辆类型:K31,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061930),查封期限两年;四、查询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将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六、本院分别于2023年10月9日、2023年12月5日、2024年2月29日和2024年3月21日进行网络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采取上述措施后,本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含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税务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且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乐东永佳投资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以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8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