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与三亚爱心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7576号 原告: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以下简称:海南地质勘察院),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红城湖115号水工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爱心中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中利公司),住所:海南省三亚市创意产业园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与被告爱心中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爱心中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心中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心中利公司向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383250元(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从应付款时间2016年6月21日暂计至2019年6月21日止,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爱心中利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爱心中利公司为了解决其生活、生产用水,委托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在其用地范围内施工两口200米机井。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供水井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二台深井潜水电泵的总包干制,包干费用为350000元;2.原告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总造价的30%,即105000元,机井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款项付清;3.如被告未依约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除了上述条款外,合同还对工期、水井技术质量要求、验收等条款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4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ZK1供水机井竣工报告》《ZK2供水机井竣工报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成果资料后,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均未果。2019年5月,原告委托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工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应根据合同之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心中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供水井施工合同》《ZK1供水机井竣工报告》《ZK2供水机井竣工报告》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爱心中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心中利公司为了解决其位于三亚市××区工程项目的生活、生产用水,委托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在其用地范围内施工两口200米机井,分别是ZK1供水机井和ZK2供水机井。2016年5月3日,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与被告爱心中利公司签订《供水井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费用总包干。本机井为包工、包料、包二台深井潜水电泵。2.工程总造价:双方商定钻井工程口包干总造价350000元,本工程造价为含税造价。3.付款办法:原告进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总造价的30%,即105000元作为本工程的材料款,原告完工后抵作工程款。机井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工程包干总价的100%,即245000元,同时合同终止。以上工程款如不及时付清,被告应每日向原告偿付未付款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工程款为止。4.二口水井施工时间30天,从原告进场开钻之日起算。 2016年5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ZK1供水机井,2016年5月24日竣工,并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7月6日,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对ZK1供水机井的水质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ZK1供水机井竣工报告》。 2016年5月24日,原告进场施工ZK2供水机井,2016年6月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合格。2016年7月13日,海南省地质测试研究中心对ZK2供水机井的水质出具《检测报告》。2016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ZK2供水机井竣工报告》。现原告已经将上述ZK1和ZK2两口供水机井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海南地质勘察院作为承包人,被告爱心中利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供水井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口水井的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供水井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费用为总包干,总造价350000元,机井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付至工程包干总价的100%。ZK1和ZK2供水机井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16年6月16日之前将总工程款35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1日前支付工程款,是其行使诉讼权利,应予以准许。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如不及时付清工程款,应向原告每日支付未付款额千分之一(年利率为36.3%)的逾期违约金,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的24%,应予以调整。被告爱心中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爱心中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亚爱心中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http://192.0.100.105/lib/twsy/TwsyContent.aspxgid=A191925&tiao=226)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