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3民初2204号
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杜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法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秦红。
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公司)与被告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地送货安装,于2014年10月1日安装完毕,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相关的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如到期未支付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3%偿付逾期违约金”。目前为止原告已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期限截止到2016年1月底已达到1年4个月,按照此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达到2184000元,加上剩余货款110000元,共计229400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10万的违约金,其他违约金原告视情况再定。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空调并负责安装,价格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后付50000元,安装完两个月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如到期未支付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3%偿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就按约向被告的工地送货,于2014年10月1日安装完毕,被告在支付了原告50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没有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原告主动调整后仍然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案情,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未付款的30%即110000元×30%=3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3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义务,限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成都诚信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05元,被告成都锐凯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