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6民初1372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独山县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现住独山县。
被告:韦大美,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被告:何桂林,男,1997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
被告:**,女,2012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
法定代理人:韦大美,系**之母。
被告韦大美、何桂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四川中域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71F0U,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双河村黄岩组(尚华明房屋)。
法定代表人:舒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韦大美、第三人四川中域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何桂林、**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元、姚丽,被告***,被告韦大美、何桂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韦大美、***即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2850元,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8570元(以所欠货款42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时间从2018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具体金额以支付完毕货款之日为准),两项合计51420元;2.判令第三人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大美的丈夫何孝坤在承包第三人在独山县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小型水利工程中的独山董岭大寨干河刺梨基地工程中,由于需要向原告购买工程所需石粉、水泥砖、片石等材料,原告利用车子帮其在工地上倒运材料,被告支付运费。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至12月23日向何孝坤供应材料、倒运材料。期间何孝坤仅支付货款16000元,后又于2017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货款。何孝坤病故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直向被告韦大美追索。2018年4月11日韦大美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结算后写出结算清单,注明尚欠原告欠款42850元。为解决何孝坤所欠工程材料款及机械租赁费,何孝坤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转为被告韦大美继续履行,作为合同执行人。工程应收款全部由被告韦大美领取,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款发放及收取协议,协议约定的基本内容为:“发包方所欠何孝坤的工程余款为509363.64元,全部由韦大美领取,由韦大美代为何孝坤处理一切工程相关事务”。同时被告韦大美委托被告***到第三人处进行工程结算领取工程款项。两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4月23日领取工程款46500元和300000元,至此,发包方第三人所欠何孝坤工程款余款为144863元。被告韦大美、***领取工程款后未向原告兑现工程材料款及机租赁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人认为被告韦大美作为何孝坤之妻,应对何孝坤所欠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同时被告***作为工程继续履行人,在领取工程款后均应对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应在尚欠工程款项中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两份委托书证明韦大美当时由于身体原因委托本人处理韦方飞、王星广、何祥勇、何祯飞等人款项的事情;2.何孝坤与韦大美他们夫妻从公司领取工程款项的单据可以证明,本人一次都没有参与领取。何孝坤死亡后,韦大美于2018年4月21日至23日委托本人处理由公司直接支付给韦方飞等人款项的事情,韦方飞等人可以证实。韦大美在2018年4月24日以后向公司领取工程款项处理的后面事情本人不再参与。本人在工程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只是何孝坤借本人的钱去做生意现在都还未偿还。3.至今都不认识原告,更谈不到生意上的谈价。原告与何孝坤及**是什么关系本人均不清楚。
韦大美、何桂林、**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在2016年将工程分包给何孝坤是事实,但在2017年5月1日第三人与何孝坤签订合同不是事实,是因为***有工作,才由何孝坤去签订,2019年在贵院的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何孝坤与***是合伙关系;2.欠条不是何孝坤所写,而是在何孝坤死亡后,韦大美凭原告口述出示的借条,原告出示的欠条不真实;3.韦大美与何孝坤的共有财产已被其他案件进行拍卖,现在没有任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韦大美、何桂林、**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域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何孝坤签订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还多支付了100000元,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第三人中域公司将独山县年度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分包给何孝坤组织施工,原告***向该工程的中的独山县董岭大寨干河刺梨基地工程提供工程所需石粉、水泥砖等材料。2018年3月何孝坤去世后,韦大美(何孝坤之妻)以何孝坤名义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内容为“欠款42850元”的单据1份。同年4月21日、4月23日,韦大美、***与中域公司结算,后中域公司已将所欠何孝坤工程款全部付清。
另查明:何孝坤与韦大美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何桂林、**。何孝坤的继承人有韦大美、何桂林、**、何祥福(何孝坤之父),何祥福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何孝坤遗产。何孝坤、***系合伙关系,由***出资并由何孝坤出面承接工程,***参与管理经营及处理其他合伙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据以及本院(2019)黔2726民初591号民事判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终2105号民事判决均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韦大美于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的结算单据是否具有合伙债务结算效力。2.本案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焦点1,何孝坤与***系个人合伙,负责处理合伙期间日常事务执行的人员应根据双方约定予以明确。根据个人合伙的性质,合伙人之间具有极强的人合性,其中部分合伙人死亡后,该合伙人的继承人并非当然继承并取得其合伙人资格。结合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韦大美以何孝坤名义在向其出具结算单据时已经取得合伙人资格或***授权,且在***对该结算单据明确不予认可、拒绝追认的情况下,该结算单据不具有合伙债务的结算效力。关于焦点2,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实为***请求何孝坤、***支付货款的合同之债,而非韦大美所负个人债务。鉴于本院在对焦点1的论述中已经否定了上述结算票据作为合伙债务结算效力,那么该结算能否作为何孝坤生前所负个人债务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作论述如下:韦大美虽以何孝坤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但庭审中其辩称对原告供货事实不清楚,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该结算依据。对此,原告应举证加以证明票据载明欠款金额之合理性、真实性,但其仅提供了自行书写且没有任何相关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供货清单,无法确认实际供货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结算单据亦不能作为何孝坤生前所负个人债务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昌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纯
书记员张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