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922民初3214号
原告:***,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388号8栋22层2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99138756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5日起参照南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至2023年9月25日的利息为98976.64元,2023年9月25日后至付清时止按前述标准继续计息);2.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0000.00元,用于***所在公司承建的南江县断渠旅游基础设施工程,期限为实际收款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届满,全款不计息将500000.00元原路径归还到***账户;若***未按时归还,则按照南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其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至还清日止),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自愿承担全额担保义务,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时,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全额担保归还该本金并支付其借款之日起***应承担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按约定于2022年5月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转款500000.00元。约定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给***的50万元系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拨付给***的工程款,原告对***的主张缺乏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驳回对***的诉讼主张。2022年4月,***受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委托对南江县断渠文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进场施工,***无力全部垫资,由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将50万元资金拨付原告,再由原告转款给***用作工程开支;原告诉状所称借款协议,***不知情也未签字,所谓违约无从谈起;***到开庭日并不认识原告或者***,借款给不认识的***,其逻辑不通;***在该项目中先后投入2000余万元,未收到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垫资款,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应转嫁义务给***。如果借款成立,这个利息也应该由实际占用方承担。
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良沐公司只是起一个担保的作用,被告***与原告是不熟的,城投公司拨给原告另外的款项,原告借给***,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3日,***为甲方、***(代理人***)为乙方、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借款500000.00元,打入***账户,用于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建南江县断渠旅游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借款期限为实际收款之日起三个月,三个月届满,***全额不计息将500000.00元原路归还到***账户;若***未按时归还,则按照南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其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自愿承担全额担保义务,确保在不超过一年内收回该借款,在***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时,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全额担保归还该本金并支付其借款之日起***应承担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代***签字并在乙方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2022年5月5日,***按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的银行账户内转款500000.00元。约定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无果。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凭证、***的银行卡复印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书面申请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调解,因利息给付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虽辩称其未签字,但未否认***系其代理人,且其认可收到原告***转款500000.00元的事实,对借款本金为50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未按时归还则按照南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计息(其计息时间为借款之日至还清日止)有明确约定,众所周知南江农村信用社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现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参照合同成立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022年4月20日公布LPR年利率为3.7%)标准的三倍计付,未加重债务人的负担,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从合同成立之日(2022年5月5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三倍(年利率为11.1%)计算利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过程中自愿承担全额担保义务,确保在不超过一年内收回该借款,在***不能按期归还该借款时,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全额担保归还该本金并支付其借款之日起***应承担的资金利息至还清日止。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的是一般保证,并未明确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部分,由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保全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1.1%计付);经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由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支付责任;被告四川良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履行保证支付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0.00元,减半收取489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