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6民初1196号
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贺武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男,汉族,1990年10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方建,男,汉族,1993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大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与被告方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硕,被告方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裁委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按自贡市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判令被告将原告垫付的超过实际医疗费用部分41411.34元予以退还(在第二项请求中予以扣除);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员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被告并非成都市城镇居民,因此原5告不应按照成都市城镇居民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本案被告在住院期间,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了60000元的医疗费用。在报销医疗费用41411.34元后,被告应将超过实际医疗费用部分的41411.34元予以退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5730.89元医疗费。
被告方建辩称,1、按农村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仲裁认定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法律正确。2、医疗费是由被告报销,劳动者承担医疗费,无法律依据,并且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928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88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4.9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250元,交通费800元。该委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停工留薪工资8365元,住院护理费6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各方当庭陈述,对仲裁查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安装工作,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于2016年11月27日受伤,两次住院共计22天,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27日认定被告系工伤,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5月15日鉴定被告为伤残8级。
另查明,被告受伤第一次住院,原告向医院垫付了6万元医药费,被告此次住院共计花费57142.23元医药费,已由原告支付,其中的41411.34元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余下的15730.89元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15730.89元,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自行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15730.89元医药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成都市职工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分割明细表、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对象应是终局性裁决,而本案所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日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性裁决,故原告要求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14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按自贡市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解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按照成都市的标准缴纳的社保,其统筹地区应属于成都市,应当按照成都地区标准计算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请求内容及相关仲裁裁决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10元计算,结合被告伤残八级的事实,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5110*18个月)。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730.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就该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其对该请求未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与方建劳动关系解除;
三、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方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91995元,停工留薪工资8365元,住院护理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大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铮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